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伊勢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伊勢丹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勢丹公司)原名為桂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霖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按期付息,如逾期清償本金,全部借款原告得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伊勢丹公司僅清償本金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三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伊勢丹公司原名為桂霖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被告伊勢丹公司僅清償本金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債務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伊勢丹公司現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七-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且原告告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乙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伊勢丹公司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依約清償借款,被告伊勢丹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依系爭借款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是被告戊○○、甲○○自應依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伊勢丹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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