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男,二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二九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夜間至翌日凌晨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景福匝道口,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六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入伍服役,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犯罪行為時與發覺時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均尚非現役軍人,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被告現雖為現役軍人,本件仍應由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非現役軍人身分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但其於警訊中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景福匝道口,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六亳克\公升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委請辯護人於上訴狀中辯稱:當日其飲用酒類數量不多、並無醉意,酒後經五個小時,因認身體、精神均正常,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返家,且被告當日呼氣酒精濃度僅微量超過0‧五毫克\公升,尚難遽認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又被告並非故意挑戰公權力或罔顧他人生命、心存僥倖,犯後深感後悔,以被告目前服役收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情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夜間至翌日凌晨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景福匝道口,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六亳克\公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其中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六毫克\公升,行進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經員警測試、觀察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考。
(二)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辯稱當日其飲用酒類數量不多、並無醉意,酒後經五個小時,因認身體、精神均正常,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返家,且被告當日呼氣酒精濃度僅微量超過0‧五毫克\公升,尚難遽認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云云,然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夜間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北市○○路為友人慶生飲用啤酒五、六瓶,此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確,警訊筆錄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捺指紋,有警訊筆錄可參,衡諸常情,員警訊問時距被告飲用酒類時間較近,被告對於事實經過記憶應較清晰,所述情節亦較未經刪改、潤飾,且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景福匝道口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六毫克\公升,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前皆提及,是被告非唯飲用相當數量酒類,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均降低、駕駛判斷力欠佳,且酒後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殆無疑義,其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改稱飲用酒類數量不多、並無醉意,酒後經五個小時,因認身體、精神均正常,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返家云云,顯係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三)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夜間至翌日凌晨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五六亳克\公升,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且行進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事,業如前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且顯已因飲用酒類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四)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非現役軍人身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仍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罔顧他人生命,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六亳克\公升,但尚未因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爭執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鴻達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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