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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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О七號
上訴人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四六一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六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六亳克\公升等情,惟辯稱:當日其並無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員警亦未要求其進行生理平衡檢測表列之直線行走、兩臂平伸抬頭轉圈測試,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六亳克\公升之事實,除被告有無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外,已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六亳克\公升,行進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生理平衡檢測中,劃圓圈、直線行走十公尺及兩臂平伸抬頭轉圈測試均不正常,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其並無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員警亦未要求其進行生理平衡檢測表列之直線行走、兩臂平伸抬頭轉圈測試云云,然被告當日確有上述情節,已據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可稽,前已述及,而當場進行觀察、測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張傳旺 、 廖純德 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衡情員警應無故意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上為虛偽記載以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且其中生理平衡檢測表並經被告簽字簽名、捺指紋確認,該簽名、指紋為真正,並據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六亳克\公升,仍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依前開說明,達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反應力、注意力均減低,顯已影響駕駛能力,參諸被告尚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飲用酒類非唯達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反應力、感受力均減低,顯已影響駕駛能力,且平衡感、注意力亦降,意識復已模糊不清,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六亳克\公升,尚未因酒後駕車傷及他人,但經檢察官同意其參加社區處遇後,竟無故未按規定出席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科處罰金二萬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爭執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鴻達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