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壬○○被告辛○○
己○○丙○○甲○○○丁○○乙○○戊○○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丙○○、甲○○○、丁○○、乙○○、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訴外人 張成發 以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張成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死亡,被告己○○、丙○○、甲○○○、丁○○、乙○○、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對訴外人張成發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然被告己○○等六人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辛○○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分配表、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辛○○: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其主張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有擔任訴外人張成發之連帶保證人,並有於借據上簽名,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本件係因被告戊○○要買房屋,請被告之夫張成發出名貸款,戊○○答應負責償還。
B.被告己○○、丙○○、甲○○○、丁○○、乙○○、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甲○○○業已辦理拋棄繼承。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成發以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訴外人張成發過世後,被告己○○、丙○○、甲○○○、丁○○、乙○○、戊○○為其繼承人,然被告等人迄未如數清償,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如主文、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還款明細表、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裁定、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被告戊○○、甲○○○業已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查,被告戊○○、甲○○○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七三號裁定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四九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二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己○○、丙○○、甲○○○、丁○○、乙○○、戊○○等人均為訴外人張成發之繼承人,殆無疑義。至被告辛○○另稱被告戊○○承諾償還云云,縱令屬實,亦僅為被告戊○○與被告辛○○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辛○○既允為訴外人張成發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簽名,自仍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己○○、丙○○、甲○○○、丁○○、乙○○、戊○○之被繼承人張成發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辛○○依約復為訴外人張成發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應就本件借款依約連帶負償還之責。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己○○、丙○○、甲○○○、丁○○、乙○○、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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