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虎彥
林秉欣 律師被上訴人世新大學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七巷一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耀琳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即訴外人 林德福 出面擬向上訴人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林德福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攜帶被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上訴人,嗣因發現所載金額有誤,林德福即要求上訴人將租賃契約書返還,以利更正,然因當時適逢周末(星期五),上訴人有事外出,要求暫緩數日,待周一上班再為處理,詎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上訴人返家之際,林德福竟守候在上訴人住所門口,出言恐嚇上訴人,稱「上訴人刁難,將吃子彈」等語,致使上訴人及家人心生恐懼,不敢將房屋再行出租,受有一年之租金損失;上訴人未將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委託之仲介業者恐嚇所致,上訴人自無返還押金之義務。
(二)林德福係被上訴人之受託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對林德福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押金債權抵銷。
三、證據:聲請本院函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調閱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之報案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經由時任力霸房屋業務員林德福之仲介,擬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同年五月三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甲○○、總務長 梁世武 及總務主任 梁世財 與上訴人會合,由上訴人自備妥市售之定型化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雙方約定租金每月九萬五千元,押租金三個月即二十八萬五千元,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當場交付押金支票(即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日)及六個月之租金支票二紙由上訴人收執。
(二)惟上訴人在兩造簽約完畢後即趁隙將二份契約書奪走並離開現場,於翌日提示押金票款。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行徑轉達予林德福,經林德福進一步調查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歸屬及使用現狀後,始知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訴外人 侯金足 、 侯銀月 共有,且其二人否認曾委託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委託律師催告上訴人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並返還押金二十八萬五千元,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至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除表示同意解除契約外,並預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返還租金支票,並願意協商解決押金返還事宜,惟迄未履行承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由力霸房屋業務員林德福之仲介,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九萬五千元,押金二十八萬五千元,其於簽約時當場交付上訴人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日面額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押金支票及相當於六個月之租金支票,惟上訴人於簽約後竟趁隙將租賃契約奪走,並於翌日提示押金支票,被上訴將上情轉知林德福後,經林德福查證,始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委託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通知上訴人履約,否則解除系爭租約,嗣兩造於同年月十八日在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同意返還租金支票,並願協商返還押金二十八萬五千元,惟迄今未履行承諾,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返還上款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林德福出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嗣因發現契約書所載金額有誤,林德福要求上訴人返還租賃契約書,以利更正,然因上訴人有事未及時於周末更正,林德福竟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守候在上訴人住家門口,出言恐嚇上訴人,以「上訴人刁難,將吃子彈」等語,致使上訴人及家人心生恐懼,不敢將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未依約出租系爭房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無返還押金之義務,且上訴人因此受有一年之租金損失;而林德福不法恐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三十萬元,被上訴人為林德福之僱用人,應與林德福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押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支付押金二十八萬五千元及相當於六個月之租金支票,嗣兩造於同年月十八日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除返還租金支票外,迄未返還押金二十八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律師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之受託人林德福出言恐嚇,致其不敢再將房屋出租,受有一年之租金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三十萬元,而主張與被上訴人前開押金債權押抵銷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之事實,既不爭執,則系爭房屋縱因林德福之行為,致所有權人不敢出租,上訴人亦不致受有租金之損害。
(二)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一般交易市場所謂之仲介即係居間契約;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之受僱人,必須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本件林德福係力霸房屋之仲介業務員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德福應係受僱於力霸房屋,執行被上訴人與力霸房屋居間契約之人,在系爭租賃關係中,僅係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不受被上訴人之監督,故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至明。則林德福於執行力霸房屋業務過程中,縱有恐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林德福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從而,其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押金債權,亦無可取。
四、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於言詞辯論時辯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侯銀月,其為代理人云云,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
五、綜據右述,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改判,並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吳素勤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