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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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五號
原告乙○○
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蔡英雌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正 律師被告 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市○路○號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市○路○號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共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共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登記為訴外人 陳重寶 (即原告戊○○、己○○之祖父、原告乙○○之夫)之名義,嗣訴外人陳重寶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過世,系爭土地乃由原告乙○○及其獨子 陳隆興 (即原告戊○○、己○○之父、原告丁○○○之夫)繼承,惟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訴外人陳隆興不幸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死亡,而訴外人 陳興隆 與原告丁○○○原育有三子即長子 陳振茂 及原告戊○○、己○○,及一女即 陳麗妃 ,惟陳振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而陳麗妃於陳隆興死亡後即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是原登記為訴外人陳重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四人所繼承。嗣原告等人於委請代書清查陳重寶名下之不動產明細併逐一清查比對土地之使用狀況時,發現系爭八二九地號上如附圖甲部分共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數年前遭訴外人 謝仁傑 無權占用,訴外人謝仁傑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即加蓋違建於系爭土地之上。經原告數次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舉其為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函覆略以:「…廁所部分,前經本局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限期改善在案,惟查廁所部分前經貴局(即被告)專案簽請市長核示後接受捐贈(相關文號:貴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北市還五字第五一四六四號);本局爰將本案列入一般案件追蹤列管。
鑑於上開廁所建物係屬貴局所經管之市產,後續相關事宜爰請會本管理機關立場秉權卓處。」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足憑。查訴外人謝仁傑並未徵得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加蓋廁所,以供其 關天師 廟之使用,而被告為公家機關,明知系爭廁所係屬違建,且經建設局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限期改善在案,卻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接受訴外人謝仁傑之捐贈,而取得上開廁所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仍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為九十四平方公尺(經台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測複丈,量得廁所本身為九十四平方公尺;走道及花台部分為七十二平方公尺,被告主張受贈者僅廁所本身,不包括走道及花台部分,爰就廁所本身之建物九十四平方公尺部分為請求),而原告等之應有部份為三分之一,八二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四百四十元,是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無權占用原告等共有之土地,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原告除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外,尚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猶未返還,而系爭土地為九十四平方公尺,原告等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則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七千四百四十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7440×94×10%×1/3×5),並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等一千九百四十三元(7440×94×10%÷12×1/3)。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從未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訴外人謝仁傑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加蓋公廁為使用,依法應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謝仁傑就系爭土地有持分十二分之一之權利,其使用既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應無無權佔用及不當得利之可言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既自承系爭廁所為其受贈自訴外人謝仁傑而為其所有,則其占有原告等之土地,自屬受有利益,其所辯渠無實際使用根本未受有得利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就陳麗妃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影本、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謝仁傑使用系爭土地蓋公廁,與原告多年相安無事,亦根本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退步言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千九百九十八平方公尺,訴外人謝仁傑權利範圍為持分十二分之一(即三百三十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其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竟稱訴外人謝仁傑係無權占用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其使用未逾其應有部分比例,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爭標的物係公廁,早在訴外人關天師即謝仁傑委託訴外人 陳昱達 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公廁即已存在,並廣供民眾使用,當初雖言及贈與,但該公廁實際使用人係社會大眾及廟方,被告根本無實際使用及得利情事,除此之外,被告尚需負擔監督之責,被告身為政府機關,為民謀福理所應當,除當初出賣者 陳賢得 與其他共有人早有分管協議之外,相關建物亦已經建築多年,訴外人謝仁傑購地時該建物亦早已存在,果若當初無分管協議,何至於此,然原告今竟稱訴外人陳賢得當初所出賣之地其使用未經共有人同意,顯不可採,當初訴外人謝仁傑係基於善意而購地,果若知該地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何有可能購買,而被告在訴外人謝仁傑將該公廁供大眾無償使用情況下,更無可能知其使用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係基於人民福祉利益而接受,根本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且亦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根本無受有利益,原告逕論以不當得利而要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顯有未洽。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賢得、陳昱達、謝仁傑。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系爭建物面積,作成勘驗筆錄。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登記為訴外人陳重寶,嗣訴外人陳重寶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過世,系爭土地乃由原告四人所繼承,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共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訴外人謝仁傑無權占用,訴外人謝仁傑並未徵得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加蓋廁所,以供其關天師廟之使用,而被告接受訴外人謝仁傑之捐贈,而取得上開廁所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仍屬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共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一千九百四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未逾訴外人謝仁傑之應有部分比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當初出賣者陳賢得與其他共有人早有分管協議,又被告在訴外人謝仁傑將該公廁供大眾無償使用情況下,更無可能知其使用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係基於人民福祉利益而接受,根本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且亦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根本無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登記為訴外人陳重寶,嗣訴外人陳重寶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過世,系爭土地乃由原告四人所繼承,嗣訴外人謝仁傑並未徵得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加蓋廁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共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接受訴外人謝仁傑之捐贈,而取得上開廁所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就陳麗妃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系爭建物面積,作成勘驗筆錄,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又各共有人對於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0三號判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共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陳賢得亦到庭結證稱:其當初與其他共有人係因每人習慣性的在某一塊土地上耕作,而別人沒有阻止,而有事實上的分管存在,但其在出售土地的持分時,並未和買受人說其分管的部分坐落何處,亦未向買受人指界等語,是證人陳賢得在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無使買受人繼受其分管契約之意,且其嗣後亦未與其他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既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共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礙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物權而言,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千九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訴外人謝仁傑權利範圍為持分十二分之一(即三百三十三點一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九十四平方公尺,是其使用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使用既未逾越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無權占有本身即為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成立,必須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於客觀上必須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作為或不作為,而於主觀上復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才能構成一般之侵權行為,無權占有者僅係占有處於無正當權源之狀態,但於主觀上占有者並不當然具有故意或過失,例如:於前手係屬無權占有之狀態下承繼前手之占有,於主觀上即未必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此時即不得認其成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復無法具體陳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遽以被告無權占有本身即為侵權行為之推斷,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共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