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六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原設於臺北巿松隆路三三七號 慶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之第一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二巷前時,因亟欲超越前方待轉二○二巷之車輛,擬往右邊變換車道之際,同向外側車道適有甲○○騎乘BET-五二三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方,乙○○本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況無缺陷並舖設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讓外側車道後面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面來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甲○○因乙○○驟然變換車道至其行駛之外側車道,煞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撞擊乙○○駕駛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側裙部位, 林至誠 因之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二處約八乘以二公分及六乘以二公分、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請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因為當時前面有二部車需左轉而行駛緩慢,故伊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已完成變換車道,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致其機車之左前車頭撞及伊駕駛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側裙而肇事,且伊當時變換至右側車道時已有注意右後方來車,告訴人係在二、三十公尺開外之距離並超速行駛,又告訴人肇事後即移動機車,現場被破壞不利鑑定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於往右變換車道之際,與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右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二處約八乘以二公分及六乘以二公分、左足踝挫傷傷害等事實:⑴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駕車時遭告訴人自後撞及車輛之右後保險桿,二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不諱(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第十六頁,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店交簡字第一○二號卷宗第十一至十二頁,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⑵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⑶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附於本院卷內可參(以上均為影本),⑷再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在前揭他字卷內第六頁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雖以前揭其當時已注意告訴人係在右後方二、三十公尺之距離等語為辯,惟據其於肇事當時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我當時原行駛於辛亥路四段南往北內側車道直行,快至辛亥路四段二○二巷口前時,在二○二巷口有一部自小客佔據內側車道等待準備左轉,而該車後方有一輛自小客逕向右變換車道,已繞過該待轉之自小客,我車為第三部車,我見前方自小客向右變換車道,我即跟著向右變換車道,在我變換車道後,有一部直行於辛亥路四段(南向北)之重機(B車)突然撞及我車之右後保險桿側裙,該車撞及後即倒地,肇事後因怕影響交通,故雙方各自將車輛移置至路旁。」又對問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時表示:「未發現危害情況。」另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查時亦自承:「(問:從快車道到慢車道有無變換車道?)有變換車道,已經完成變換車道,因為我前面有二部車左轉,我是第三部車子,我的車子前面二部車子在慢慢行駛,所以我才變換車道。」等語,此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在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所言:「我當時原行駛於辛亥路四段右側車道,快至辛亥路四段二○二巷口前,在前方內側車道上有一部營小客(A車)突然在沒有打方向燈的狀態下向右變換車道,我見狀煞車及閃避不及,我車之左前側車頭撞及該營小客之右後側保險桿側裙。」等語,除被告未事先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右轉一節外,其餘均大致相符,又被告在庭復未爭執告訴人指其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右轉一節,則被告駕車因見前車在二○二巷巷口待轉,欲變換車道而超越之,自應注意變換車道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行車動態,據前揭被告所稱未發現危害情況,與告訴人所稱被告當時是為了閃二部車子,在沒有打方向燈之情況下,自行變換車道,因為兩者距離太近才撞上被告等情,顯示被告駕車隨前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外側車輛之直行車動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兩車肇事後雖均移離現場,然現場遺留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碎片,位於辛亥路四段與該路二○二巷巷口之交岔路口處,在辛亥路四段南向北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散佈,東距路緣一公尺,長三、六公尺,又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側裙刮痕後向前,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飾板留有黃色油漆擦痕之車損情形,均顯示被告車輛沿辛亥路四段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因車道前方有待左轉二○二巷之車輛,其隨前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右後保險桿側裙為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之重機車左前車頭撞及之情事,至被告雖於偵查時改稱因告訴人移動機車,現場被破壞無法鑑定云云,然依據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對車禍發生情況描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現場遺留之機車碎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上所示之車損情況等資料,是本件車禍肇事當時之現場情狀,已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確認,並經前揭文山二分局警員 高玉松 到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且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移動車輛一節,於警員高玉松制作現場圖時即已得知並註明於其上,故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經過,有前揭卷附資料即可得證明,並不因告訴人在現場移動其已倒地之機車而受影響,被告辯稱告訴人肇事後即移動機車,現場被破壞不利鑑定云云,殊無足採。
㈣、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況無缺陷並舖設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確實注意右後來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告訴人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撞及被告乙○○駕駛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側裙部位後而人車倒地,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同前揭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二○○八○○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交通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一三四六一五七○○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㈤、被告雖另以當時其已完成變換車道後,才遭告訴人自後追撞及告訴人以超越市區速限之六十公里超速行車等語置辯,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被告自承其肇事時未發現右後方來車及告訴人所稱被告駕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而撞及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側裙部位之情狀,足見被告於變換車道行駛前未確實注意直行車輛動態,被告稱其變換車道後才遭告訴人撞及等情,是足以證明被告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過失;又依修正前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所示,告訴人騎乘機車除倒地後之機車散落物外,並無明顯剎車痕之情狀,另據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稱當時行車速度為五十公里,遍查卷內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車速達六十公里之記錄,被告復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自無從推論告訴人當時顯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無以為憑即遽認告訴人有超速等語,尚嫌速斷,是被告關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辯解,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是依前揭告訴人之指訴,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覆議意見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即報警,嗣於處理車禍之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高玉松到車禍肇事現場瞭解案情時,被告在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不知何人是車禍之肇事犯罪嫌疑人時,即當場向該警員表示係其肇事等情,業據警員高玉松出具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確係於其車禍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而所受之傷害,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自首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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