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6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劉莉卉
被   告  羅坤仕 原名 羅天屹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68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18日上午9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5,542元(內含違約金1,369元),及其
中57,435元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
金1,369元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25日前全數繳清或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19.99%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於97年2月22日繳款431元後,即未再繳款
,至97年6月10日止,尚積欠伊本金57,435元、利息6,738
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催收,呆
帳戶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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