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528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生
訴訟代理人 黎怡雯
被 告 食樂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美食家沙拉油2.6公升裝等各類食材,共積欠貨款新臺
幣300,774元,付款交易條件原為月結收40日票,但被告未
交付支票,復無預警歇業,電話也無人接聽,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彙總計表
、銷貨簽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