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734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被 告 王生財
郭德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生財、郭德文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關於訴之聲明
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
價額,暨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
費,或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120之2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並查報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何?1樓增建物占用土地
之面積為何?清空系爭房屋2樓所留置物品所需費用為何?
並提出如清潔公司之估價單等相關單據,俾便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
二、倘原告補繳裁判費,亦未查報上開事項,致訴之聲明第2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
訴之聲明第2、3項應徵之裁判費為17,335元,又本件係原
告對被告之各個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
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
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
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
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
應就原告對各個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
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8,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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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原告未查報、提出相關資料,則依如下之金額定應繳之裁│
│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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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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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生財 │ 3,500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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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德文 │ 1,650,000 │ 17,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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