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王子丹
被 告 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12月份止,共13
個月租金及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返還自99年
12月份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1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15,000元,並追加請求自10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賠償金2,166元及違約金500元,此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另
原告已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確
認不追加返還房屋之訴,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主張追
加返還房屋之訴,並願意繳納裁判費云云,本院自無庸審酌
,亦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號房屋,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
,自98年2月1日起調降每月租金為65,000元,押租金20萬
元,雙方應按契約之租期、租金履行,然而被告竟積欠租金
遲未遷出,亦未拋棄占有,也沒有交還鑰匙及點交房屋,且
被告(新竹團管區分公司)址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遲至
100年7月4日始由經濟部函准撤銷登記,迄今系爭房屋水
、電費仍登記名稱為「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歐陽心諾」
,系爭房屋預估回復原狀費用為209,000元,另依據房屋租
賃契約第6條第2項,被告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被告除應按日支付相當
於房租之賠償金外(月租金65,000元÷30日)每日2,166元
,並應按日加付500元作為違約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0元(自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
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0×11個月),至交返房屋日
期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元,自98年初至交返房屋日期為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100年11月1日起,至交返房屋日期為止,被告應按日給
付賠償金2,166元及違約金500元(共計每日2,666元)
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租賃房屋回復原狀209,000元
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原告於鈞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113號
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事件中已經主張抵銷,並經審
理裁判此一主張抵銷之209,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並
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此一裁判有既
判力,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自應裁定駁回。另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份
共13個月之租金845,000元,判斷此一訴訟標的之前提事實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何時終止?」,「租賃之標的物是
否已返還並處與上訴人管領範圍內」,同為鈞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484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前案)之重要爭點
前提事實,兩造於該案就上開重要爭點已為充份之攻擊防禦
,並各自就主張提出相關事證,法院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以
及全辯論意旨,就上開重要爭點作成判斷,依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307判決要旨,本件原告就同一租賃契約主張尚未
終止訴請被告給付租金,訴訟當事人與前案請求原告返還押
租金訴訟所審理之租約與當事人均相同,符合爭點效「於同
一當事人間」之條件,本件原告迄今歷次書狀提出之證據資
料內容並未逸脫其於前案第一、二審所提出之事證範圍,亦
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與「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爭點效
條件相符,故鈞院前案所為之重要爭點判斷:「系爭租約於
99年11月30日即告終止」、「系爭房屋已處於上訴人(即原
告)管領之範圍內,上訴人已得自由進出,益難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屬實」,於兩造間具「爭
點效」之拘束力,依照學說以及實務肯認之「爭點效」法理
,本件原告對於同一當事人之被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給付租金訴訟,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故原告於本件所為與上開具爭點效判斷結果相反之主張,認
租約未終止並請求給付後續之租金,自無理由,當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209,000元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
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再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
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
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
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
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
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
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就系爭租賃房屋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經
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113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中,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主張回復原狀費用209,000
元予以抵銷,本院判決駁回原告抵銷之抗辯,原告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地484號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第二段記載:「……回復原狀費用為209,000元,上訴
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得心證之理
由(二)之3判決「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以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與押租金抵銷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6
至78頁)。然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約定:『租賃期
滿乙方(被上訴人)未續租,或租約終止時,應將房屋依現
狀遷讓交還,並不得向甲方(上訴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
用』,已載明被上訴人僅須依現狀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難認
有何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綜觀系爭租約第4條第6款及第5
條約定之文義,被上訴人得依其實際使用需求裝潢系爭房屋
,僅不得危及房屋結構安全,且對於因配合裝潢所做更改不
負賠償之責,僅就其他因過失所致房屋毀損負責。另參酌上
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第4點所述,
上訴人於98年2月1日調降租金為65,000元前,曾至系爭房
屋向被上訴人借用廁所,當時發現2樓隔間已拆除、3樓衛
浴、五樓白鐵門損壞等(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然於兩造
所擬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中均未提及被上訴人須回復原狀,
亦足佐證兩造間確無回復原狀之約定。故上訴人以回復原狀
之費用主張抵銷,洵屬無據。」等,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236至240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是本件
原告請求209,000元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既經原告於
前案中主張抵銷,並經審理後判決此一主張抵銷之209,000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規定,就此抵銷之額有既判力,原告此部分不得再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11個
月租金715,000元:
㈠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判決要旨:「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
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止,被
告積欠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11個月租金共
71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判
斷此一訴訟標的之爭點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何時終止
?」,同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前提事實,兩造於該案就上開重
要爭點已為充份之攻擊防禦,並各自就主張提出相關事證,
法院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以及全辯論意旨,就上開重要爭點
認定:「系爭租約於99年11月30日即告終止」、「系爭房屋
已處於上訴人(即原告)管領之範圍內,上訴人已得自由進
出,益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屬實
」(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依上開判決要旨,訴訟當事
人與前案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訴訟所審理之租約與當事人均
相同,而本件原告迄今歷次書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未
超出其於前案第一、二審所提出之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符合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條件,故前案所為之重要爭點判斷,於兩造間
具「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原告對於同一當事人之被告,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給付租金訴訟,自不得再
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系爭租約既已經
本院判決認定於99年11月30日即告終止,並已處於原告管領
之範圍內,則原告於本件所為與上開具爭點效判斷結果相反
之主張,請求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11個月租
金715,000元,自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按日給付賠償金及違約金2,666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之翌日起。乙方除應按日支付相當於房租之賠償金外(
月租金65,000元÷30日)每日2,166元,並應按日加付500
元作為違約金。」,固非無據,惟被告既已於99年11月30日
終止租約後,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管領,並無不交還房屋之
情形,則原告自無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賠償金或違
約金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前案已判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9年11月30日即
告終止,系爭房屋並已處於原告管領之範圍內確定,依據既
判力及爭點效理論,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與此相反之主
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15,000元及利息、回復
原狀209,000元及利息,並按日給付賠償金及違約金2,666
元,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
記之水電名稱尚未更改一節,本得隨時要求被告配合辦理,
此部分被告並無異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