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娟娟
凃嘉瑞
蕭仲楨
張婷
被 告 林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91,678元,及其中177,049元,自民國96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
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4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6年
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177,049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
卡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49元,及自96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遲延還款,同時對原告負有信用卡消費款
項及遲延利息等金錢債務,若被告還款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時,鑑於民法第321條規定先於同法第323條規定立法通
過,民法第321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自得依法指定
將還款金額優先沖抵本金。原告既未提出經被告同意且簽字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即應適用信用
卡申請書所附按循環信用利息之30%之計算公式,而依此方
式所得出違約金金額加計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顯然逾越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原告就超過週年利
率20%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且原告計算利息之方式多加計
一天,已與兩造之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177,04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已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消費
明細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堪信為真實
。
五、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將利息加入本金計算,有利上加利之情
事,且利息天數亦有多計入一天之情形,與兩造之約定不符
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9頁),
原告之利息計算方式均係以本金及天數計算利息,並無將原
本之本金併入計算利息之情形,況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業已表示其不請求已到期之利息14,629元【計算式:
191,678元-177,049元=14,629元】(見本院卷第92頁),
是原告既已不請求已到期之利息,則無利息天數多計入一天
之問題可言,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又被告固抗辯:關
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適用信用卡申請書所附按循環信用
利息之30%之計算公式,而依此方式所得出違約金金額加計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顯然逾越法定最高週年利
率20%之限制等語,惟原告於97年4月30日轉銷呆帳時,業
已將違約金扣除乙節,有歷史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故
被告以此為抗辯,亦非可採。另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所繳納之
款項應先抵充本金等語,然按債務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
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
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
充原本(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本件被告向原告清償債務時,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且
被告提出之給付,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因此,被告所清償
之金額,自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故原告主張將被告提出之給付,先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等
語,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88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
卡消費款177,049元及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77,04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