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王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
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被告應自原告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
分5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
算之利息,若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為期1年,得
於約定額度內向原告借款,按週年利率17%固定計算之利息
,若有遲延,則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將全部借款本息立即一次清償。惟被告就上開債務,分
別自94年2月14日、94年2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分別積欠
78,205元及28,122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2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利息,並就附表編號二金額,自9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60元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
款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附表編號一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就附表編號二金額,請求自94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60元違約金,經衡酌被告此部分餘
欠本金28,122元,原告已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
120元。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一│78,205元│自民國94年2│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月14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息百分之11計│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算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二│28,122元│自民國94年2│違約金120元。│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7││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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