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曹念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
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D5版,是本件之
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合先敘明。被告於90年7月29
日與原告之前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下稱匯豐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匯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匯豐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
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1年5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12萬4174元(即含本金10萬9895元及利息1萬4279元),迭
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債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174元,及自91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原告提出申辦文件
所附身分證上照片非伊本人;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並非伊親
自書寫,其上近親姓名資料不實,亦未曾於薪資資料上所載
鼎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且不曾居住過其上所載送達地
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
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以被告名義之簽名
為真正,並抗辯:其遭冒名申請本件信用卡等情。經本院
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再與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上之被告名義之簽名款式相互比較,依肉眼觀察即可認定
二者之簽名筆跡迥異;本院再就被告於101年4月26日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內附其身分證影本,與原告提出本件申辦
信用卡資料時所附身分證影本比對結果,二件身分證上照
片亦非同一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虛妄。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其
有申請系爭信用卡,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
申請辦理(包括申請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確為被告親自書
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給付義務云云,自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申請辦理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給付義務云云,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4174元,及自9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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