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甲○○之營業所所在地均在臺中市○○路○○○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