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 陳淑芬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相對人,以擔保債務人 陳克諺 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陳克諺於101年7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50萬,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克諺未依約繳息,尚積欠相對人398,04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相對人催討均無效。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克諺已於103年7月30日與相對人重新簽訂「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並補繳當期款項12,000元,且相對人於103年4月30日起向債務人陳克諺聲討欠款未果,卻未通知抗告人,致使抗告人無從先行處理未繳欠款,原裁定遽予准許拍賣抵押物,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債務人陳克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因債務人陳克諺逾期清償,是依借款契約書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已視為到期。惟抗告人陳稱債務人陳克諺業於103年7月30日與相對人就前揭借款達成展延清償之合意,故已無遲延情事一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及計收利息查詢為證,復為相對人所肯認而無爭執,亦有本院103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陳克諺與相對人已於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合意變更前所為清償期之約定,目前並無遲延情事。準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業經債務人陳克諺與相對人合意變更展延而尚未屆至,原審遽為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