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6號原告 陳林慶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林慶前於98年4月13日21時09分許,駕駛5N-3277號自用小客車,即有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5毫克/公升以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詎其於五年內即103年1月25日18時7分,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達0.15MG/L)」之違規行為,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就上開事件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42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原告於103年3月11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然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違規情形明確,原告遂於103年4月2日到案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以103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含有駕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造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月25日晚間6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時,遭人由後方擦撞,第三人向警方自首,在案發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而警員到場後,未依程序給原告喝水,即進行酒測,測得酒測值數0.15。另依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認同機器會有0.02的誤差值,故原告當時所測得之數值應考量其誤差值。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法條所稱之「5年」,被告解釋為應自原告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人所為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新修改條例第35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日以後,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02年2月28日以前)之違規酒駕行為亦納入評價,始合乎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原則合憲性解釋。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略以:「當時員警到場後,未依程序給原告喝水即進行酒測,測得酒測值0.15。另依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認同機器會有0.02的誤差值,故原告當時所測得之數值應考量其誤差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法條所稱之『5年』,被告解釋為應自原告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人所為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新修改條例第35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日以後,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納入評價,始合乎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因故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且本件執勤員警於施測前已先確認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3個小時),即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是員警酒測過程符合前述作業規定,又員警於現場時原告同車友人已供水飲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3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詳被證4))、酒測值測定單(被證6)在卷可稽,違規屬實。
(三)至原告稱依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認同機器會有0.02的誤差值等情,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頒布「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102年10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前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7.1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然此應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在檢定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上開公差值,始合乎標準,得用以進行檢測,並非係規定該等儀器所檢測出之結果,須考量該公差值;且公差值既為一正負值,對於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若確須考慮該公差值,僅得將檢測結果加計及扣除該公差值後,得出一個檢測結果之範圍,則究應以該範圍內之最大數值、最小數值或以何數值為當事人之真正檢測值,即無法確認。換言之,所謂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而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依此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而同屬無據。準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倘業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自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爰併指明。
(四)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然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併此敘明。
(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以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年1月30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規定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是以,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行為前5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因「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雖原告第1次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前,但只要其再次違犯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且前後違規行為間隔確未逾5年,則原告違犯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行為事實,自屬於修法後始行成就),且立法者並未就該條項設有過渡條款,揆諸前揭說明,本即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另原告先前於98年4月13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證7)在卷可稽。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8)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即原告前於98年4月13日21時09分許,駕駛5N-3277號自用小客車,即有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5毫克/公升以上)」之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統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此有原告前案違規查詢報表及前案違規酒駕之裁決書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詎其於五年內即103年1月25日18時7分,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嗣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15毫克/公升,因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3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酒測值測定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第37頁、第41頁、第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機關以103年4月2日新北市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以原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按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
七、雖原告主張以其當時員警到場後,員警未依程序給原告喝水即進行酒測,測得酒測值0.15。另依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認同機器會有0.02的誤差值,故原告當時所測得之數值應考量其誤差值,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法條規定之「5年」內,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原則,就駕駛人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之計算,均應自上開新修改條例第35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日以後計算,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納入評價云云置辯。惟查: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因故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於舉發執勤員警於施測前已先確認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3個小時),則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依法員警並無主動再提供飲水予受測人飲用之義務,且員警於現場時原告同車友人並已有供原告水飲用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3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敘明於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認員警上開實施酒測過程,並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自明。
(二)至於原告所稱依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認同機器會有0.02的誤差值之情。然此依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頒布「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102年10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前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7.1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
」,乃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在檢定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上開公差值,始合乎標準,得用以進行檢測,並非在規定該等儀器所檢測出之結果,須考量該公差值;且公差值既為一正負值,對於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若確須考慮該公差值,僅得將檢測結果加計及扣除該公差值後,得出一個檢測結果之範圍,則究應以該範圍內之最大數值、最小數值或以何數值為當事人之真正檢測值,即無法確認。換言之,所謂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而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依此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而同屬無據。準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倘業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此有本院卷附第52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供憑),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自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爰先敘明。況本件原告所指該「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此雖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然本件原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0.15毫克/公升,亦不合上開得由舉發機關依職權裁量不予舉發之情,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均難得為有利之採憑。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中第35條第3項所規定「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易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惟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查:本件原告第1次觸犯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98年4月13日21時09分許,駕駛5N-3277號自用小客車,即有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5毫克/公升以上)」之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統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此已如前所述,而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酒駕2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原告確有信賴之基礎。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並需值得為信賴之保護,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於本件即103年1月25日18時07許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有值得信賴舊法規定之行為。是認原告在主觀上或僅為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客觀上尚未有表現已生信賴及值得信賴保護之事實,自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從而,原告就此主張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於98年4月13日21時09分許,駕駛5N-3277號自用小客車,即有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統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詎其於五年內即103年1月25日18時7分,再駕駛系爭汽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15毫克/公升,而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再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以其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於原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含有駕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造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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