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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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云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云傑(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開庭已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情節,相關案情均交待清楚,家中僅存祖母1人,且已逾82歲,請求准予交保候傳,返家略盡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 王美淑 、 黃漢濱 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浩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浩」〉3次)、犯罪事實五(與同案被告黃漢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阿浩」1次)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7日、同年2月9日、23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幫「阿浩」代買毒品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前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偵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99年毒偵字第3823號卷第43至44頁)、被告、同案被告黃漢濱、「阿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9至184頁),及如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其他證據(見起訴書第2頁),可認被告涉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漢濱之供述多有歧異(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衡諸與同案被告黃漢濱為友人關係,其等均涉犯重罪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裁定自99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均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性。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悉如前述,聲請人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而本案甫於99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於100年1月7日、同年2月9日、23日進行準備程序,尚未行審理程序,亦未釐清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漢濱,就前揭犯罪事實涉案情形,故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為交互詰問或對質完畢之前,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恐被告仍有與同案被告黃漢濱、「阿浩」勾串之虞,尤其本案被告涉犯重罪,且否認犯罪,更徵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致影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發現真實。綜前各節,本件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被告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古瑞君法官湯千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