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豪與 李春勳 同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B1、B2、B3愛買量販臺北忠孝店(下稱愛買忠孝店)員工,陳韋豪於民國99年8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愛買忠孝店地下5樓停車場管理室內,因細故與李春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李春勳所坐座椅,致李春勳從椅子上跌落至地面,復又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李春勳之腹部、左大腿,致李春勳因之受有腹壁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嗣經愛買忠孝店安全課課長 韋廣德 阻止,陳韋豪始罷手。
二、案經李春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韋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韋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動手推打告訴人之犯行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4至25頁),復據目擊證人韋廣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9年8月2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存放袋內)。
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竟僅因細故而動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腹壁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且迄今心理上仍有恐懼感,所為非是,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不能接受,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