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康智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東興業有限公司田妙玲李京生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山東興業有限公司、田妙玲及李京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裁全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80萬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35271號強制執行拍定在案,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未受損害,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除債權人假扣押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承認其存在,而得認非屬不當之假扣押,或債權人未聲請執行假扣押或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形式上足認債務人未受損害外,債務人之財產倘已受假扣押執行,即有受不當假扣押執行損害之可能。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對相對人田妙玲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執行假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查封在案。惟聲請人未提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證明其請求確屬存在而屬正當之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雖聲請人稱相對人田妙玲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拍定分配,應無損害云云,惟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假扣押執行係屬正當,復未提出相對人未受損害之證明,本院形式上審查,尚難認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迥異。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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