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清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05號、98年度偵字第1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清義為義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式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將己有支票交付他人,該他人可能以該支票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某日,將其任代表人之義式公司支票交付給販售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使用,輾轉由下列人士持以使用,而使他人交付金錢或提供服務,因認被告古清義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97年2月1日,另案被告 吳東璋 佯稱友人住院急需金錢,持將
義式公司開立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97年3月20日,面額為60萬元)交付予另案告訴人 楊淋淇 供擔保,致楊淋淇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給吳東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㈡另案被告 陳志興方雅薪 向另案告訴人 林月芬 借款52萬8,00
9元,約定97年2月29日還款,惟被告陳志興於還款之日屆至時,竟佯稱現金不足,欲以客票支付,林月芬不疑有他而應允之,陳志興、方雅薪遂於97年3月4日、同月5日償還部分款項後,另交付義式公司開立之支票1紙(票號:XC0000000號,面額為18萬5,000元),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㈢另案被告 謝泉淼蘇文楨謝肇國古玉枝 、古清義明知前
4人與義式公司間並無買賣土地之事,竟由謝肇國、古玉枝、謝泉淼於97年3月14日至新北市○○區○○路○○○號,向另案告訴人 謝新平 謊稱要出賣土地予蘇文楨及義式公司,並以調現為由,持義式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紙(發票日均為97年5月31日,票號分為:XC0000000號、XC0000000號,面額均為1,050萬元)交予謝新平,謝新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2,03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㈣97年1月間某日,另案被告 張瑞斌 交付義式公司所開立之支
票1紙(發票日為97年4月5日,面額為34萬2,000元)予另案告訴人 葉木青 ,致其陷於錯誤,而持續出租大貨車及司機予張瑞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各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古清義能預見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將供用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然為貪圖小利,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12月初,在花蓮市某公園內,以每月5,000元之價格,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男子委託,擔任義式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隨即於95年12月7日,與「阿源」至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將印章等物交由「阿源」使用,「阿源」並分6個月,每月5,000元,總計給付被告古清義約3萬元之報酬;又另案被告古玉枝與謝肇國係夫妻,謝肇國係金誠發、永日發、 金鼎發金永發 、昶發等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古玉枝則係該等公司之財務負責人,因該等公司財務困難,「阿源」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簽發支票2紙(發票人均為義式公司,發票日均為97年5月31日,面額均係1,050萬元,票號分為:XC0000000號、XC0000000號)交予謝肇國及古玉枝,並依謝肇國之要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主欄用印(公司印及被告古清義之印各1枚),以便利謝肇國及古玉枝持以向他人詐取資金之用。謝肇國及古玉枝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先由謝肇國電話聯繫,再由古玉枝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向謝新平佯稱:謝泉淼係謝肇國之叔叔,家族出賣一塊土地得款2,500萬元,買受人係前頭份鎮長蘇文楨及義式公司,因而持有買受人義式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2張,要向謝新平調現以便週轉等語,並交付前開已有被告古清義等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及上開已由被告古清義用印、謝肇國及古玉枝等人背書之支票2紙予謝新平,使謝新平陷於錯誤,於古玉枝立下借用證後,分3次共匯款2,033萬元至謝肇國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謝新平電詢蘇文楨,蘇文楨否認有買賣土地之情事,謝肇國亦對謝新平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謝新平始知受騙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古清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第2894號提起公訴,並於99年1月12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00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原案號為99年度易字第163號,後因被告通緝到案,改分為100年度易緝字第34號,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改分100年度簡字第2724號,依簡易程序判決),檢察官嗣依告訴人謝新平之請求,提起上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中(案列該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7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67號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2月21日98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第2894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24號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對照該案起訴及判決被告幫助詐欺謝新平部分,以及本件起訴書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86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定被告顯有幫助詐欺部分,乃屬完全一致,且被告係以一擔任義式公司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行為,而使不法集團領取空白支票簿再行販售人頭支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集團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而構成幫助詐欺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被訴該2案之犯罪事實,要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無訛。從而,本案公訴人就99年1月12日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復於99年1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6905號、98年度偵字第13188號向原審法院再行提起公訴,有原審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卷第2頁),則原審法院既屬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就被告古清義部分自不得為審判,原審因而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古清義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認定98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第2894號案件係於「99年1月12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係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惟該等前案電腦資料,實務上常見誤載、漏載之情形,原審未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宗察看收文日期章或向該院承辦股函詢繫屬日期,即逕認繫屬日期為99年1月12日,尚顯速斷,而有違誤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67號全卷查明結果,足認原審依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所為之認定無誤,業如上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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