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31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博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博荏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自白犯罪,且有證人 張武雄 、 劉家銘 證述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旋又再犯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899號卷第37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武雄、劉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2件加重竊盜犯行係甫假釋期滿即再犯,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原審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又被告雖稱盼返家略盡孝道、照顧妻小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另本案雖已於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然此客觀上與可否完全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判斷無關,且因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亦難逕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原審綜合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若不予以羈押,顯將無從維護社會財產之安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業向警方自首,且犯後態度良好,全力配合偵辦,本件現已經原審審理終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在外亦於嬸嬸之公司上班,有固定工作,實無逃亡及再犯之虞;又被告家境困苦,屬低收入戶,從小父母離異,由祖母一手扶養長大,現祖母年近八旬、身體不適、行動不變、患有老年失憶症及糖尿病,每日均需服用大量藥物及施打胰島素,且被告之父親與二弟皆領有殘障手冊,而被告之妻子一人獨立扶養家庭及2名學齡兒童,實在苦不堪言,現被告盼能在執行前回家安頓一切,負起對妻兒的責任及探望年邁的祖母,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云云。
三、惟查,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俱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取捨與證明力之認定,亦屬原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博荏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00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迄今。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原審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衡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又犯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為累犯,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犯多起罪嫌,其動輒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其犯罪目的、方式大致相同,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原審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再者,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據以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述及被告家中成員之身體疾病及家境困苦等情狀,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應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謀求解決。抗告意旨執前詞爰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