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告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原告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原告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彥文 原告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培英 原告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國忠 原告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原告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
、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中由壬○○、乙○○、辛○○變更為王彥文、黃培英、余國忠,有改選會議紀錄、主管機關登記報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並經王彥文、黃培英、余國忠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除假執行部份外,原告訴之聲明先後於民國99年7月1日、99年7月28日及99年9月9日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原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均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東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於82年至88
年間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山坡地,興建一、二兩期高地住宅社區出售,訴外人達觀鎮B7社區與被告達觀鎮A1社區及原告等共7個社區1個獨立經營的會館(共計2,334戶),總稱達觀社區。惟民生用水部分,自來水公司並無直接提供高地用水之設施,當時亦無相關法令規範,建商東華公司遂於山下自來水公司管線所及處,自費設置一集水池,並沿上坡道路分段設置集水池、中繼水池以及抽水站,將自來水分段接駁送至各集水池,以供應 達觀里 不同高度社區(包括原、被告等所有社區)住戶之用水。同時為處理各社區住戶產生之污水,建商並依規定設置污水處理場(以上為編號A、B、C、D、E、F6個中繼水池、抽水站、污水處理場,統稱系爭供水、汙水處理設施)。建商另於通往達觀里○○區○○路設○路燈,以維夜間社區交通安全。90年1月間,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為解決內政部同意山坡地丙種建築用地開放新建住宅之高地用水問題,公佈「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代管高地社區自設給水系統處理要點」。依該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3、高地社區申請代管時,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質代表人及所有權人具結,代管期間內將給水系統之全部設施及設施所坐落之土地,無償交付本處使用管理。」;同要點第4點並規定了收費標準。然東華公司所開發之基地規劃建築5千戶,尚有3、4期房屋未建,為將來續建之社區及工程用水所需,故不將前開供水設施及設施所坐落之土地申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代管,因此系爭供水設施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仍繼續由東華公司所有並管理。達觀鎮8個社區共用之集水池的抽水馬達電費,亦均由東華公司支付。93年間,達觀社區系爭供水設施之抽水馬達,因使用10年之久,屢屢發生故障無法順利供水。當時東華公司財務陷入困境無力更新,經各社區管理委員會陳情縣議員 金中玉 出面,促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召集達觀里辦公處、各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東華公司等,於93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由台北縣政府補助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東華公司分攤1百萬元、金中玉議員配合款60萬元、達觀里辦公處配合款20萬元共計280萬元,作為全里社區供水設施整修經費。社區各管理委員會與東華公司並協議,待整修完成後,集水池抽水馬達等設施全數移交達觀里辦公處與東華公司共同管理;管理、營運與維護所需之電費等費用,由各管理委員會(括A1社區、A3社區、達觀鎮社區、萬象區等)經各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經達觀里里長召開會議協議,依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與東華公司共同分攤,此有93年9月各社區簽署之承諾書可稽。東華公司並於93年6月29日將系爭抽水馬達設施所有權、管理維修權移交達觀里辦公處。其後,除A1社區外,其他各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均依約定比例向其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繳納分攤此大公電費。A1社區管委會以其與東華公司間關於管理費糾紛之訴訟勝訴判決為由,自97年9月起拒繳共同使用之系爭供水、汙水處理設施管理維護費用。系爭供水、污水處理設施乃社區所有住戶自始共同使用,實為原告與A1社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部分,相關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由所有住戶共同負擔。A1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設施使用受有利益,應依比例負擔系爭供水、汙水處理設施之大公電費;被告A1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亦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其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各社區應分擔之比例及金額如附表1所示。原告代被告繳付之97年9月至98年11月電費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而被告身為A1社區管理負責人,在未經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授權下,與原告各社區管委會等共同協議簽署依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分攤系爭供水、汙水處理設備之電費的承諾書,屬未經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要旨,無論被告故意或過失不知其為無權代理,均應對善意之相對人及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10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9月至98年11月間為A1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墊付系爭大公電費之損害,共計新台幣1,007,23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等除新店雅風公司外均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⒈除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原告均無權利能力:
按公寓大廈管委會(下稱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絛第1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第29絛1項、第3條第9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管委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次參酌同條例第38絛第2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除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原告均無權利能力。
⒉管委會之職權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其得提起訴訟者必與之有關,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及同法第34條對其職務所為之規定即明。管委會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第三人兼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原告主張墊付之集水池抽水馬達設備等電費繳交義務人為東華公司,此一設備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共用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確定,是原告主張代墊前述電費,而向被告請求,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依前述說明,電費繳交義務人為東華公司,故無論原告或
達觀鎮其他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述電費應皆直接向繳付義務人東華公司請求。且被告於承諾書寫明由A1社區管委會代墊,並非承諾A1社區同意支付按比例電費,而該時原告與東華公司業在訴訟中,東華公司亦在簽名處加註:「…極少數管委會所稱先行墊付之言,本公司不予認同」,而達觀鎮A1社區與東華公司就管理費爭議及電費由誰支出等事件業已纏訟3年,原告俱知情,顯非善意相對人,故其主張民法第110條信賴被告承諾乙節,顯無理由。
⒉被告簽署承諾書在93年9月,原告請求無權代理損害在97
年9月至98年11月,已在簽署承諾書4年以後,是原告等社區全體住戶支付電費亦非因基於信賴被告簽署之承諾書而來。97年9月即原告等請求電費損害開始之時,當時達觀鎮A1社區管委會與東華公司間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宣判,確認電費應由東華公司支出,不得以達觀鎮A1社區管理費支出,亦確認達觀鎮A1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授權管委會得以管理費或其他費用支付,而達觀鎮A1社區亦因此拒絕支付系爭電費,蓋支付義務人為東華公司。
⒊原告等皆知悉前開判決結果,且判決時間在原告請求97年
9月至98年11月電費之前,然原告等卻於97年9月25日、97年10月18日之會議記錄仍決議支付系爭電費,原告支付電費乃基於會議決議而非信賴被告簽立承諾書。原告明知依據判決電費應由東華公司支付,卻仍通過決議,自與被告承諾無關,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東華公司於82年至88年間於台北縣新店市○○段○○
路小段山坡地,興建一、二兩期高地住宅社區出售,訴外人達觀鎮B7社區與被告達觀鎮A1社區及原告等共7個社區1個獨立經營的會館(共計2,334戶)。達觀社區民生用水部分,自來水公司並無直接提供高地用水之設施,當時亦無相關法令規範,東華公司遂於山下自來水公司管線所及處,自費設置一集水池,並沿上坡道路分段設置集水池、中繼水池以及抽水站,將自來水分段接駁送至各集水池,以供應達觀里不同高度社區(包括原、被告等所有社區)住戶之用水。同時為處理各社區住戶產生之污水,建商並依規定設置供水、污水處理設施。建商另於通往達觀里○○區○○路設○路燈,以維夜間社區交通安全。
㈡90年1月間,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為解決內政部同意山坡地丙
種建築用地開放新建住宅之高地用水問題,公佈「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代管高地社區自設給水系統處理要點」。依該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3、高地社區申請代管時,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質代表人及所有權人具結,代管期間內將給水系統之全部設施及設施所坐落之土地,無償交付本處使用管理。」;同要點第4點並規定了收費標準。然東華公司所開發之基地規劃建築5千戶,尚有3、4期房屋未建,為將來續建之社區及工程用水所需,故不將前開供水設施及設施所坐落之土地申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代管,因此系爭供水設施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仍繼續由東華公司所有並管理。達觀鎮8個社區共用之集水池的抽水馬達電費,亦均由東華公司支付。
㈢93年間,達觀社區系爭供水設施之抽水馬達,因使用10年之
久,屢屢發生故障無法順利供水。當時東華公司財務陷入困境無力更新,經各社區管理委員會陳情縣議員金中玉出面,促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召集達觀里辦公處、各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東華公司等,於93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由台北縣政府補助1百萬元、東華公司分攤1百萬元、金中玉議員配合款60萬元、達觀里辦公處配合款20萬元共計280萬元,作為全里社區供水設施整修經費。有關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之電費分擔事宜,則請東華公司與住戶達成協議並作出承諾書送交台北縣政府及新店市公所後,縣政府再行撥付經費予新店市公所統籌辦理。
㈣嗣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與東華公司於93年9月間共同出具
承諾書予新店市公所,表示有關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之電費分攤事宜,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與東華公司願共同承諾該社區內蓄水池揚水馬達其所需之電費,由各管理委員會【A1區、達觀鎮社區、A3區、萬象區】與東華公司共同管理並按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共同分攤,惟A1區管理委員會特別註明:同意依承諾書先行墊付電費。
㈤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前與東華公司因給付管理費爭訟,
最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認定達觀社區中繼水池、抽水站、污水處理場均位於達觀鎮A1社區範圍外,為東華公司單獨所有,並由東華公司管理,達觀鎮A1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之並無任何應有部分,東華公司亦未點交予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該等設備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共用部分,前開設備用電及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尚不得逕以管理費支付,縱達觀鎮A1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因東華公司支付前開抽水用電及污水處理場管理費用而受有利益,因A1社區管委會迭次否認曾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代為處理或支付此部分費用,東華公司不得以其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與管理費債務相互抵銷,該判決並因最高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是原告各管理委員會自得為民事訴訟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原告各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基於民法第110條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㈡次按民法第110條固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因本人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時,善意之相對人得因此請求無代理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與東華公司曾於93年9月間共同出具承諾書予新店市公所,表示有關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之電費分攤事宜,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與東華公司願共同承諾該社區內蓄水池揚水馬達其所需之電費,由各管理委員會【A1區、達觀鎮社區、A3區、萬象區】與東華公司共同管理並按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共同分攤,惟A1區管理委員會特別註明:本管委會同意依承諾書先行墊付電費等語,而東華公司則註明:各社區所支付之電費乃提供大公設備使用,更是全社區每一位住戶日常所必需的,更為各管委會所應盡之責,故極少數管委會所謂先行墊付之言,本公司不予認同等語,此有承諾書1紙(店調字卷第61頁)在卷可稽;徵諸當時達觀鎮A1區管理委員會與東華公司因給付管理費事件爭訟,該案中之上開當事人就前述電費及污水處理場管理費應由何人負擔發生爭執,此觀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即可得知,足見前揭承諾書上達觀鎮A1區管理委員會及東華公司之特別註記,其緣由及真意應為達觀鎮A1區管理委員會認電費應由東華公司支付,其僅在訴訟終結前為東華公司先行墊付,而東華公司則認此為達觀鎮A1區應負之責,無所謂「墊付」之情事。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乃自97年9月迄99年8月達觀社區大公電費應由達觀鎮A1社區分擔者,而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認定達觀社區中繼水池、抽水站、污水處理場均位於達觀鎮A1社區範圍外,為東華公司單獨所有,並由東華公司管理,達觀鎮A1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之並無任何應有部分,東華公司亦未點交予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該等設備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共用部分,前開設備用電及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尚不得逕以管理費支付,縱達觀鎮A1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因東華公司支付前開抽水用電及污水處理場管理費用而受有利益,因A1社區管委會迭次否認曾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代為處理或支付此部分費用,東華公司不得以其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與管理費債務相互抵銷等情,該判決並因最高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是在97年9月之前,達觀鎮A1區與東華公司間之上開訴訟即已終結,法院認前開設備用電及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尚不得逕以管理費支付,東華公司亦不得主張與管理費債務相互抵銷,以此參照前開達觀鎮A1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9月在承諾書上「本管委會同意依承諾書先行墊付電費」之特別記載,實難認其同意先行墊付之範圍及於97年9月後迄今之上述電費。被告既未代達觀鎮A1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於其與東華公司間之訴訟終結後所生之大公電費亦由其先行支付,自不生因信賴被告所為同意支付此部分電費之承諾而受有損害之問題。況查,原告自承:所有達觀社區均係使用同一抽水及污水處理設備,若電力公司因達觀社區欠繳電費而停止供電,所有達觀里各社區將立即面臨無水可用之困境,達觀里各社區主委與A1社區管委會溝通,要求如先前承諾書之分擔比例負擔每月電費,竟遭A1區管理委員會拒絕,由於無法單獨停止對不繳電費之A1社區為停水處置,遂由達觀里辦公處召集全里各社區委員會召開聯合會,決議由原告等7個社區依原來負擔電費之比例代墊A1社區應分擔之大公電費,以免全區兩千多戶立即無水可用,之後再循法律途徑向A1社區管委會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店調字卷第4頁),足見原告等並非基於信賴達觀鎮A1區管理委員會將分擔電費而先代為支付,其所支付之電費自不得認係因信賴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所生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代達觀鎮A1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自97年9
月起迄99年9月止之電費由該管理委員會支付,原告等亦非因信賴該管理委員會將分擔電費而先代為支付,是其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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