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關於「警詢及」3字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江昱明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曾憲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大麻,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曾憲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憲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某KTV店包廂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0年4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勝利路245巷口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憲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06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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