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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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34號異議人 吳建河 視同異議人 莊仁立 相對人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僅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主文第3項係命異議人及莊仁立應連帶向本院繳納部分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對於異議人及莊仁立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異議人聲明異議形式上為有利之行為,效力應及於莊仁立,爰併列莊仁立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28萬455元,然前開判決認定有誤,且異議人所委任之律師於判決前夕死亡,律師樓也人去樓空,異議人並未收受判決書。是原裁定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而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1.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628萬455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異議人應給相對人94萬7,274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4.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98%,餘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1.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相對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3萬455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視同異議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異議人給付部分,連帶給付相對人。4.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人負擔12%,餘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不合。
(二)依前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及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意即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12%,餘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負擔98%,餘由相對人負擔。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為1,743萬4,4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5,472元;而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07萬7,72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7,538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則為1萬1,692元,均由異議人負擔12%即3,508元,餘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2萬5,722元;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為15萬3,780元(即費16萬5,472元-1萬1,692元),由異議人負擔98%即15萬704元,餘由相對人負擔3,076元。原裁定依此計算結果,認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7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萬4,212元(即3,508元+15萬70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萬5,72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視同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
(三)異議人雖主張第一審判決有誤,且因律師死亡、異議人未收受該判決云云。惟查,異議人曾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裁定駁回上訴,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查。且異議人主張判決有誤,係對已確定之判決再行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再予審究,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從而,異議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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