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鍾秀琪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上訴人 黃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5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合約內容未記載交付尾款日期,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合約書副本予上訴人。兩造合約有效,縱算上訴人給付尾款遲延,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包括給付遲延利息、請求損害賠償、或沒收定金。然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催告或通知沒收定金、解除契約,即逕自將買賣汽車標的出售予第三人。在上訴人已以現金備妥車款後,被上訴人方告知已出售予第三人,此舉反而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主觀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
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1頁)。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及法律依據,與第一審相同,茲引用之。並補稱:
㈠、關於對上訴人催告尾款或通知沒收定金、解除契約、將買賣汽車標的出售予第三人等情事,都有事先聯繫上訴人,於原審已有提出相關證明。況且兩造汽車買賣總價為26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只剩235萬元,有價差30萬元及佣金損失等,若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不可能賣得價金比之前低。
㈡、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4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經查: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2條業已載明餘款應於108年10月31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被上訴人,不得藉故拖欠。第6條亦載明若上訴人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被上訴人得以沒收上訴人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據上即知上訴人就尾款給付義務乃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不待催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觀系
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欄位及上訴人匯付定金之匯款申請書即明。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其以門號0000000000與上訴人上列2個門號之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原審卷第91-98頁),顯示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通話2次分別為35秒、117秒、108年10月18日通話36秒、108年10月30日通話113秒、108年11月11日通話140秒、109年1月7日通話71秒、109年3月26日通話131秒。上開通話時間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與上訴人聯絡、通知過程大致相符。上訴人則未能舉出反證以證明上列通話另有他事(與本件買賣無關)以供本院審酌;況上訴人自身擔任「駿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汽車貨運業(原審卷第138頁),並非無智識之人,徒以空口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催告或通知沒收定金、解除契約,即逕自將買賣汽車標的出售予第三人云云,自難憑信。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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