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炫
李易洋張學斌江韋德李柏燊蘇敬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炫、李易洋、張學斌、江韋德、李柏燊、蘇敬恆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持路邊立牌」,補充為「持路邊禁止停車立牌」;第6行「與其餘3人徒手之方式」,更正為「張學斌持辣椒水,與高嘉炫、李易洋以徒手之方式」;倒數第2行「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瘀青等傷勢」,更正為「受有右側性眼眶開放性傷口、右肩及右踝部擦傷、右手第四指挫傷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炫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更正為「雖被告蘇敬恆經警通知未到案說明,於偵查時亦未出庭接受訊問,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高嘉炫、張學斌、江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被告李易洋、李柏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均指稱蘇敬恆有手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李振瑋 」(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8頁、第11頁反面、第14頁、第1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並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方式共同使告訴人受有如本院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江韋德用以毆打告訴人之路邊禁止停車立牌1個;被告李柏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被告蘇敬恆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1支;被告張學斌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辣椒水1罐,均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高嘉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易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學斌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韋德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柏燊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敬恆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炫、李易洋、張學斌、江韋德、李柏燊、蘇敬恆等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鴻金寶廣場)包廂內,因故與李振瑋發生嫌隙,嗣於同日早上7時10分許,見李振瑋在該址廣場1樓前等車,其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韋德持路邊立牌、李柏燊持安全帽、蘇敬恆持鋁棒,與其餘3人徒手之方式,共同圍毆李振瑋,致李振瑋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瘀青等傷勢。
二、案經李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炫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核與告訴人李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證,是被告高嘉炫等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炫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6人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罪嫌,然查,被告6人係到場歡唱後,臨時偶發本件傷害事件,並非出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於上址,尚難認被告6人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實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而該罪與起訴部分乃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許慈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