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購買GASHPOINT點數卡之發票證明、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家庭主婦,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0個門號換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見110年度偵字第1864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認本案僅前開一個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犯罪,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2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4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前某日,在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蘆洲區某門市內,以10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對價,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出面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等門號,並立即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用為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O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再於109年7月18日2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姍姍誠信邀約」刻意結識 廖順良 ,對廖順良謊稱願與其性交易、但為避免警方釣魚須繳交點數作為保證云云,致廖順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購買如價值價值新臺幣3千元之GASHPOINT點數卡(序號為0000000000),並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姍姍誠信邀約」,旋遭開卡儲值,廖順良至此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順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償申辦取得上開門號,並販售給不知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問對方會不會拿去詐騙,對方說不會,會把門號給正常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出面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詐騙集團用於申辦樂點公司會員編號,進而詐騙告訴人廖順良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已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此部分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聽聞對方保證不至用於詐騙,始交付對方,然亦坦言當時缺錢,沒有對方聯絡方式,一次前往2間電信公司門市各申辦5支門號,可知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隱姓埋名以避免追緝、同時大量申辦門號而用途可疑等異常之處均有查覺,然為儘速取得報酬,猶堅持為之,其主觀上對該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一事有所認知且容任其發生之心態昭然若揭,難以推諉。
(三)再鑑諸今日商業社會進步開放,行動電話門號普及,常人均可輕易申辦取得,鮮有資格限制,苟非為便利犯罪或隱匿身分,衡情毋須動輒向他人購買取得門號,而近年來詐騙猖獗,相關財產犯罪多利用人頭電話及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早經媒體廣為披載,依通常智識別及生活經驗,當可輕易判斷同時大量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欲藉該門號隱匿形跡而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依其上開所陳,其對販售門號之高度風險顯有認知,為牟不法利益,仍執意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