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聲請人 盧瑞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瑞元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源昇藥局,每月薪資24,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432元(含房租7,500元、餐費6,820元、水費278元、電費726元、勞健保費859元、加油費550元、通信費999元、醫療保險費1,7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目前負有債務2,495,977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收入有限,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又積欠資產公司百萬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認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逾250萬元,其每月還款能力僅3,000元,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評估聲請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等情,除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消債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177、179、195-198、205-215頁)。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495,977元,然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分別為637,002元、1,310,270元、3,012,746元、213,238元、627,869元【計算式:440,934元+186,935元=627,869元】、981,303元、1,834,464元(本院卷第129-245、277-297頁),故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8,616,892元【計算式:637,002元+1,310,270元+3,012,746元+213,238元+627,869元+981,303元+1,834,464元=8,616,892元】。
(三)聲請人主張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源昇藥局,每月薪資24,0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37、49-56、25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000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432元(含房租7,500元、餐費6,820元、水費278元、電費726元、勞健保費
859元、加油費550元、通信費999元、醫療保險費1,7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統一發票、通信費繳費證明、保費繳款通知為證(本院卷第75-93、261-269頁)。然其所提列每月通信費999元,相對現今通信資費顯屬較高,且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使用高資費之必要性,自應予酌減始為合理;又其所提列醫療保險費1,700元,乃為商業保險性質,亦難認屬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予剔除。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本院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包括目前工作、年齡(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6歲)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名下無資產,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僅餘5,280元,相對於聲請人債務總額高達8,616,892元,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