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0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3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林曉郁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岳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朱璽安 、 盧俞 宣給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岳崧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與自稱「 吳秉諺 」(綽號 小黑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岳崧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擔任依指示出面領款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再由「吳秉諺」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9年3月12日某時許,使用暱稱「紫翎」以「IPAIRS」交
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朱璽安,佯稱:可利用某應用程式買賣白金賺取差價,惟須依指示匯款或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朱璽安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3日17時41分、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3萬元至陳岳崧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⒉於109年3月中旬起某日,使用暱稱「周」以「Tinder」交友
軟體、LINE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 盧俞宣 ,佯稱:下載澳門永利皇宮APP,依指示代為下注、匯款及提領獲利款云云,致盧俞宣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3日16時、16時1分、16時29分、16時38分、18時6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9萬元至陳岳崧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㈡嗣陳岳崧依「吳秉諺」之指示,於109年3月23日19時38分與
、同年月24日14時15分許,於ATM自動櫃員機提款15萬元,及在台新商業銀行位於竹北某分行臨櫃領款35萬元,而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包含上開詐欺款項全數領取(其餘金額非本案提領),得手後全額交給「吳秉諺」,並取得提款金額之
1.5%之報酬,以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案經朱璽安、盧俞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報酬分別為457元(計算式:30,500元×1.5%=45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因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以告訴人匯款金額乘以1.5%計算其犯罪所得,下同)、2,850元(計算式:190,000元×1.5%=2,850元),分別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3年,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向朱璽安、盧俞宣給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義務,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公訴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亦達成對於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合意(金訴字第54號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收取詐騙款項均已交給「吳秉諺」,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金訴字第54號卷第75頁),是告訴人朱璽安、盧俞宣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曉郁
法官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給付方式1陳岳崧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朱璽安,給付方式為:陳岳崧應於民國11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陳岳崧應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給付16萬元予盧俞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