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輝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輝勝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6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輝勝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28日(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29日,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樂 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與同案被告黃樂共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28號被告黃輝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2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8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0月及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乘坐由黃樂(另行通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2人 明知渠 等僅備有1頂安全帽,適見該處停車格內之機車上,放置有 聶大為 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樂示意黃輝勝下手行竊,再由黃輝勝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2人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聶 大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聶大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聶大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被告竊得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