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家富之犯罪所得鋼頭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6月確定」後,補充以「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6行「6月確定」後,補充以「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7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第10行「裁定」,補充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末行行末,補充以「嗣 紀春山 於同日11時許欲外出時,發現上開放置於鞋櫃內之鋼頭鞋消失不見,便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黃家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鋼頭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14號被告黃家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富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先後2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中加重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9年12月22日7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1樓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紀春山擺放在上址門口鞋櫃內之鋼頭鞋1雙(價值新臺幣890元),並旋於換穿完畢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紀春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春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鋼頭鞋1雙,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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