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光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陸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1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
組」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光中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
,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44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