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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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十三樓統一兼法定代理人甲○○住高
身分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即等值於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再以等值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存單已屆期,亟須辦理退還本取息手續,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准予變換等值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再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茲以該存單又已屆期,爰依法聲請以等值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再變換該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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