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劉明霓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劉宗益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家蘭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
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9,680元入被告所
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已提出報案。被
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80元。被告則以:因為我是在
蝦皮上面賣東西,收入百分之98我都拿去付貨款,我實際收
到49,680元,我發貨的成本就有四萬八千多元,所以我沒有
實際收到那麼多錢。我不願意還,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
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
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
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
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
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
(二)經查,本件係屬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即身分不詳買家先向
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向原告詐騙金錢,誘使原告將款項
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以取得被告所出售之遊戲點數之不法
利益,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卷25
至27頁,並經調得該偵查卷宗)。可認原告受身分不詳之買
家指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該身分不
詳買家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縱原告因遭
身分不詳買家詐騙所為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應由原告向
該身分不詳買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確實有出貨給買
家,則被告之財產雖因原告之匯款有所增益,然其取得價金
係基於與該身分不詳買家間之買賣關係,即出售遊戲點數而
來,難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其給付係欠缺給付
之目的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49,680元,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68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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