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姚月煌
被 告 伍婷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9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依其社會經驗,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
並避免遭到檢、警機關追緝之目的。於民國107年12月某日
某時許,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搜尋相關借貸訊息,遂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好友,對方表示原告只要
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可獲得款項,雖
原告明知上述情形與借貸常情未符,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未必故意,先於108年1月24日分別至郵局及土地銀行申請
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
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復於108年1月
底某日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上之統一超商,
透過交貨便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係友人 趙彩秀
需錢孔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8分許,存款15萬
元至上述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訴外人 胡璋銘 提領一
空,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賠償15萬元。
2.依被告出社會多年的智識經驗,應有能力預見,任意將其所
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
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明知與借貸常情未符,卻還提供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很顯然對於自己的行為將幫助
詐欺「有預見到,且毫不在意是否發生」,為「間接故意」
行為。被告主張是因借貸才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已
刪除LINE訊息,無法證實行為真偽。此行為相當之可疑。借
貸為重要的LINE訊息紀錄,怎會因習慣而刪除,有違常理。
也很有可能為賣金融帳戶的對價行為,為了逃避刑責,所作
的行為與辯稱。且依社會正常借貸程序,僅需填寫貸款書及
提出財力證明即可,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顯示被告
應知帳號及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並非單純借貸,而係將帳
號供不明人士使用及提款,被告應知悉該帳戶非由她使用。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依據本案提領款項車
手胡璋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108年2月15日調
查筆錄之供述:「提領地點是我自己決定的。我都是自己一
個人前往提領的…詐欺集團的上手會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跟我說要領多少錢,然後我就到附近的超商提領」「提款卡
是詐欺集團的上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艾斯』之人提供他會
用『微信』叫我去跟他拿卡,我就去約定地點找他跟他拿要
提領的卡…『微信』暱稱『艾斯』是我朋友 鍾知哲 …」。胡
璋銘、鍾知哲二人均與被告伍婷婷無任何關聯。
2.另依據被害人姚月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所調查筆錄「對方用0000-000000跟我聯絡,並且冒用我朋
友趙彩秀的LINE跟我聯絡」(第83頁第14至15行)。而上述
0000-000000行動電話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10月23日申裝
人為 陳劭柔 ,住:新竹縣○○市○○街○○號7樓,2018年10
月23日申裝人則為 黃崇義 ,住:桃園市○○區○○○○街○○
○號4樓,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亦非被
告伍婷婷所申裝使用。
3.被告伍婷婷因並無任何貸款經驗,因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
提供中華郵政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被告並無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伍婷婷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理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其主張之
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查,且被
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刑事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於本件中對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適時不予爭執,乃堪認定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係被告透過上述方式交予他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
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領原告匯
入之上開款項行為等情,惟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須有密碼始能使用之提款卡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另參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等情,其應
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其竟因上開原因,將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以交貨便方式送交不認識之人,
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1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之系爭帳戶內,而該匯款項事後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
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確無詐騙之故意,仍難認
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
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之損害,當屬有據。
(三)被告固答辯其誤信詐騙集團說詞,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惟查其侵權行為事實,既已認定如上,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損害,依上說明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之
實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