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7,733元,及其中51,652元,自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遲延繳款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遲延繳款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
上限。嗣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訴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159,361元,及其中51,652元自105
年1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
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
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又如連
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另應
給付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當期(月)遲延繳款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遲延繳款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上限。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5年1月11日止,共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1,652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07,
709元未清償,以上合計159,361元。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
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9,361元,及其中51
,652元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如原告
所主張之金額。惟伊現在監執行中,目前並無工作,以致無
法清償,希望能調降利息或更改利息起算時點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
1527號卷第4-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至於
,被告雖抗辯目前無資力清償云云,惟其是否有資力償還債
務,此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
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