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七號、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有前科,竟各意圖營利,皆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下旬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全友電動玩具場(下稱全友玩具場)向綽號「 溫仔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一包後,即分裝為三小包,並自同年一月下旬起至同年二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首都遊樂場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連續將上開三小包安非他命販賣予少年張○岳吸用賺取差價牟利,同年二月七日又在全友玩具場向「溫仔」再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一包,留一部分供自己吸用外,其餘分為二包(合計淨重○‧二二○八公克、驗餘淨重○‧二○○一公克)意圖出售予張○岳牟利,翌(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甲○○為警查獲,自其身上搜出擬出售予張○岳上開分裝後之安非他命二包。上訴人乙○○係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亦在全友玩具場,向「溫仔」以小包一千元、大包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販入安非他命多次後,即將之分裝為小包裝以其所有機號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信義街等處,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少年馮○洲(原判決誤書為「州」)吸用,前後計七次,每次一小包,另在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凌晨五時止,又在全友玩具場,連續將上開小包裝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元出售予少年張○岳吸用,賺得差價牟利。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及二十四日先後捕獲張○岳、馮○洲查出前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均累犯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二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乃本院歷年來所持之見解。本件上訴人等在原審辯稱:伊等警訊筆錄,係受警員之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製成,第一審調查時,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李旺欉 、 趙啟宏 雖否認有刑求及不正手段,但上訴人甲○○仍當場指稱:有另外警員打伊,且伊亦未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見一審卷五十一頁正反面)。原審對此竟不調查或說明,並謂上訴人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屬違法。又查上訴人乙○○因煙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發監執行,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三十三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乙○○犯罪時間係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止。乃第一審判決竟認定該乙○○犯罪時間為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顯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乙○○既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發監執行徒刑,何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外出犯案﹖原審對此不予糾正,亦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再證人馮○洲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四一七三號卷第五頁)。上訴人等犯本罪時,顯非少年,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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