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102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未提出。
三、證據:未提出。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之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26號),業因原告甲○○於民國94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判決不受理在案,是就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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