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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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字第33號上訴人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李天生
楊申田 律師 余如惠 律師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18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雙方過去簽訂合約之慣例,合約內之施工項目、單價、總
價、付款方法、工程期限及其他主要內容或細節等事項,實際上被上訴人均由工地主任代表與上訴人協商議價,形成契約內容。且依合約書第17條約定,器材型錄、詳細估價單及價目表、工程切結書、拋棄書、保證書、工作人員作用切結書、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所有附件皆視為合約書之一部份,故報價單所載內容均為兩造合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協議履行。
㈡被上訴人訂約時已知悉天然大理石會有色澤差異。且施作之
大理石,於業主高雄醫學大學審查通過後才會准上訴人進場施作。且訴外人嘉業有限公司已代為修補,色差瑕疵早已改善。
㈢被上訴人已向業主請領第19期初驗款及第20期複驗款及追加
款,且系爭工程已由業主遷入使用,不因施作有無缺失影響。
㈣系爭工程已由被上訴人派員改善大理石色差而由業主給付被
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執業主初驗未完成做為拒絕給付保留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㈤合約及附件皆未規範保留款的提撥與額度,而報價單遭被上
訴人否定為合約內容,依工程實務並無應提撥多少額度之標準或慣例,被上訴人逕從總工程款中扣留10%之金額作為保留款,並無依據,亦有失誠信。系爭合約及合約附件皆為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當合約解釋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報價單影本2紙、合約書、資料查詢表、證明單、照片、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函查高雄醫學大學本件完工、初驗、瑕疵修補、付款等相關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報價單非屬系爭合約文件,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估
價單中亦約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附齊國稅局及稅捐處所出具之無欠稅證明後退還。」㈡業主對上訴人施作之工項石材之色差瑕疵,要求被上訴人減
價收受,被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嘉業有限公司修繕並減價3萬餘元,然此僅係針對一小部分缺失之修繕,非謂上訴人之缺失已完全修繕完妥。
㈢上訴人對於驗收缺失等問題均未進場修繕解決,被上訴人曾
數次以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不僅未將其施工瑕疵予以改善,且石材色差之問題更屬全部工程遲遲未能完成初驗之關鍵因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3月31日變更為李佳蓉,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1日承攬被上訴人「高雄醫學大樓第一教學大樓及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工程總價約定新台幣(下同)16,750,000元,採實作實算,實際施作後,「內牆貼舊米黃米黃色系大理石」部分之工程款為11,556,596元,「地坪花崗石」部分之工程款4,813,956元,工程款總計為16,370,552元。系爭工程業已於92年8月底完成初驗並將工程缺失進行修復完畢,高雄醫學大學亦於93年6月18日核准被上訴人請領5%之保留款,依雙方91年1月15日簽署之報價單約定「10%保留款,初驗放款5%,複驗放款5%」,被上訴人應支付保留款中之初驗放款5%計818,528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工程保留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執報價單非契約文件,未具拘束雙方之效力,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應依正式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縱依「報價單」所載條件為據,因高雄醫學大學函示未完成初驗,上訴人之請求條件亦尚未完成。況初驗未完成乃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石材色差瑕疵遲遲未能改善所致,上訴人未將其施工瑕疵予以改善,亦為全部工程遲未完成初驗之關鍵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石材工程,工程總價約定1,675萬元,採實作實算,實際施作後,「內牆貼舊米黃米黃色系大理石」部分之工程款為11,556,596元,「地坪花崗石」部分之工程款4,813,956元,工程款總計為16,370,552元,5%保留款為818,52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可採信。但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初驗通過後即應放款5%,即系爭款項,本件已初驗通過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及聲請訊問證人 陳育辰 、李天生,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之付款辦法,雙方約定「依合約附
件所載完工比例付款,或依左列按期估驗計價」;同條第4項「保留款於繳交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同約第17條則約定「器材型錄、詳細估價單及價目表、工程切結書、拋棄書、保證書、工作人員作用切結書、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所有附件皆視為合約書之一部分」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又查,系爭款項係屬保留款部分之半數,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工程合約第8條第4項,自應由上訴人先行繳交一切證明文件,並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始得為請求,並應由上訴人就此條件成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但查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文件,資以證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另有與前開工程合約不同之保留款請求約
定,並以系爭報價單之記載為據(原審卷13頁)。經核,系爭報價單固記載「10%保留款,初驗放款5%(現金),複驗放款5%(現金)」等語,其上並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天生、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陳育辰簽名。上訴人主張報價單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但查,系爭報價單簽署日期為91年2月20日,早於兩造工程合約簽訂之91年4月21日,若兩造於簽訂工程合約時,仍有以報價單所載內容作為合約一部,並同意做為工程付款之條件,應將之記載於工程合約中,或將報價單引為合約附件,但核無上開引為合約內容一部之記載。且查,簽訂在後之工程合約書,就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已有特別約定,其給付條件與報價單不同,自應認兩造縱曾就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達成合意,亦因嗣後之工程合約新約定,已予變更取代,就此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成就約定,自應以簽訂在後之工程合約記載內容為據,況工程合約附件,即系爭工程估價單(本院卷81頁),亦有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退回之特別約定,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報價單關於給付保留款條件,成為合約內容一部等語,並無可採。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工地主任陳育辰,於原審亦證稱:付
款條件是按被上訴人公司制式規範,議價時只有就單價討論。伊有看到報價單上記載的付款方式,但最後是以合約附則為準,伊沒有特別針對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表示同意與否,合約附則是合約本文以外,包括施工規範、工期、付款辦法,是條文式的,並非表格或圖面等語,亦不能證明報價單已成為兩造合約內容之一部。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天生,於原審固證稱:本件工程議價時只有證人與陳育辰在場。被上訴人要求壓低單價,伊則要求較優厚之付款條件,後來說好保留款10%,初驗通過拿5%,複驗通過拿5%,雙方同意始於報價單上簽名,由陳育辰交回被上訴人公司,一、二個月後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等語。但查,證人陳育辰職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是否有權代被上訴人同意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付款條件,已屬可議,且兩造如同意該付款條件,則不應再於其後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工程估價單中,另約定不同之保留款付款條件。是以,尚難僅憑證人李天生之證詞,遽認兩造確有達成「初驗通過放款5%,複驗通放款5%」之付款條件合意。
四、上訴人再以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4項記載「內牆米黃色大理石為天然產物,色澤可能會略有差異,大理石與花崗石依送審通過為準」等語,並提出大理石同業公會函證明大理石必有色差問題(本院卷121頁),因而主張被上訴人訂約時即已知悉大理石會有色澤差異。又稱業主審查通過後才會要求上訴人施作,且色差瑕疵應已由第三人改善,被上訴人已取得初驗款及複驗款以及追加款,業主且已使用系爭工程設施等語。但查:
㈠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經該院於94年7月26日以高醫總
字第0940001396號函復,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高雄醫學大學第一教學大樓及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因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目前工程款項已依約支付德寶公司95%金額(本院卷96頁)。復於94年8月3日再以高醫總字第0940001479號函復說明:「㈠本校第一教學大樓及學生宿舍大樓於92年4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完工,之後即由本校接管使用。㈡該2項工程至今未完成初驗,因空調系統、機電設備、大理石色差等多項缺失尚未改善,而未完成驗收。㈢該工程之大理石色差缺失部分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派員修繕。㈣目前工程款項已依合約支付德寶公司90%金額,保留款10%;因德寶公司來函陳情,本校依程序於93.6.4簽准核可,並於93.7.5給付德寶公司5%之保留款金額,現階段因德寶公司仍持續派員改善工程缺失,暫不考慮另行雇工修繕,日後將不排除對該公司主張違約罰款」等語(本院卷99頁)。足證,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上訴人所謂之「初驗」,其原因包括大理石色差之瑕疵,而業主先行給付被上訴人5%之保留款之原因,並非大理石色差瑕疵改善之故,乃被上訴人持續派員改善工程缺失之故。況上開瑕疵之持續改善,亦非因上訴人派員改善修補。
㈡又查,上訴人並未對上開色差瑕疵修補,被上訴人曾分別於
92年7月2日、9月3日、23日、10月8日分別函催上訴人(本院卷84至87頁),通知上訴人因該色差之故,無法報請業主複驗,93年5月13日再以新店水尾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催告石材色差之缺失(同卷90頁),有上開信函在卷可稽。其後監造單位,於93年3月5日辦理現場驗收,於同月11日將此次驗收紀錄以工程備忘錄(同卷91頁)列載缺失項目第14項之缺失即為「各樓牆面大理石顏色差異甚大請提改善方案,另有多處損壞請更換」,足證上訴人之施工迄未改善,參以業主上開函覆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大理石色差之瑕疵,造成業主未驗收通過之抗辯為可採。
五、兩造確有保留款之約定,此觀諸工程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保留款於繳交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等語自明,至其保留款之比例,雖未直接明文,但再觀諸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依合約附件所載完工比例付款,或依左列按期估驗計價」等語。依此,除應按完工比例,或按期估驗應給付者外,其餘尚未支付部分即屬保留款性質,而本件上訴人請領百分之90工程款,尚未給付之部分,自屬保留款性質,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天生、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陳育辰,亦均證稱報價單書立時,二人即約定有百分之10之保留款,再參以業主扣留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其中保留款亦為百分之10,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即為工程款之百分之10者,應非無據。上訴人稱兩造合約及附件,未有保留款提撥額度約定,工程實務亦無額度慣例,被上訴人逕從總工程款中扣留10%之金額作為保留款,並無依據等語,應非可採。又,保留款約定屬契約自由內容,尚無違背誠信可言,而兩造均為營業法人,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早自工程合約訂立前3個月之91年1月間,即已有報價單出現,距工程合約訂立已逾3月,上訴人自有充足時間思考合約內容,顯非立於不公平情況下訂立保留款約款,自難謂有定型化契約,而應做有利於上訴人解釋之事由,上開保留款約定,對兩造自有拘束力。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於初驗完成後即應給付本件實作工程款5%之保留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保留款之半數即818,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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