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執聲沒字第六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十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甲○○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均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二份、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板檢 榮卯 九十四執六三八三字第八三九0九號通知一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