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壹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刑保字第409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二紙、送達證書三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件及拘提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