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0年5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9月29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臨20號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承作之工地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訂購每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左右之不鏽鋼欄杆24支(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得手後,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如被發覺不惜當場施以強暴脫免逮捕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3年9月29日清晨7時50分許前往該址,徒手搬運皇昌公司所訂購之不鏽鋼欄杆而欲竊取之,尚未得手之際,經皇昌公司人員發現,在該工地之工作人員丙○○當場旋即抓住乙○○之右手,嗣由警衛 李基才 抱住乙○○之身體並互相扭打,乙○○為脫免逮捕,竟強行推開丙○○,並向丙○○揮拳攻擊,幸為丙○○躲開,又與警衛李基才互相扭打,強行拉開李基才之手,而以上開方式當場對於丙○○及李基才施以強暴行為,因當地車流繁忙,乙○○遂趁隙從忠孝西路橫越公園路逃逸,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93年10月14日晚間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NOVA資訊廣場)3樓318攤位德誼數位科技公司(下稱德誼公司)內,趁該公司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47,900元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型號規格:AM9388TIBOOKG4/93314),得手後旋即離開該攤位,經德誼公司店長丁○○察覺有異,隨即上前追趕,並取回乙○○手中所持之前開筆記型電腦,質問乙○○為何竊取筆記型電腦,並欲帶同乙○○前往3樓管理室,詎乙○○為脫免逮捕,竟強行推開丁○○,丁○○馬上通知NOVA資訊廣場管理部專員 游仁德 ,游仁德便知會保全人員並繼續追捕中,旋即在同址一樓服務臺與保全人員合力逮獲乙○○,乙○○乃承前為圖脫免逮捕之接續犯意,以頭部用力撞擊游仁德之頭部右方太陽穴部位二次,而以上開方式當場對於丁○○、游仁德施以強暴行為,嗣經游仁德及保全人員當場制服。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上揭之竊盜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辯稱:伊只是要掙脫、逃走,並沒有施以強暴行為,當時丙○○抓住伊之右手,另一員工亦抓住伊,其僅掙脫逃開,並沒有強行推開丙○○,也沒有強行拉開李基才之手,也沒有向丙○○揮拳攻擊,至於游仁德及另名警衛當時捉住伊,當時伊被壓住在展示櫃那裡呼吸困難,所以就大力摔開他們,伊沒有故意用頭部撞擊游仁德的頭部,當時有一直再掙脫,但沒有掙脫掉,所以有無撞擊到證人游仁德的頭部,伊也不清楚云云。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主動攻擊丙○○、丁○○、游仁德之故意,僅係為掙脫逮捕,一時情急,才與上開人等碰觸,而丙○○、游仁德等人並未提出驗傷診斷書以供查證,渠等是否受有傷害,仍不得而知,況觀諸案發經過,被告之竊盜行為已為人所發覺,其當時僅單獨一人,且警衛等均已聞聲趕至現場,被告逃離現場猶恐未及,難謂有主動攻擊人之意,僅係掙脫中之撥開動作,為身體之自然反抗舉止,尚不能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正著手搬運皇昌公司所訂購之不鏽鋼欄杆而欲竊取之,尚未得手之際,經皇昌公司人員發現,在該工地之工作人員丙○○當場旋即抓住乙○○之右手,嗣由警衛李基才抱住乙○○之身體並互相扭打,乙○○為脫免逮捕,竟強行推開丙○○,並向丙○○揮拳攻擊,幸為丙○○躲開,又與警衛李基才互相扭打,強行拉開李基才之手,而以上開方式當場對於丙○○及李基才施以強暴行為,因當地車流繁忙,乙○○遂趁隙從忠孝西路橫越公園路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工地之工作人員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先抓住被告的右手,被告就把我推開,並揮一拳對我攻擊,被我閃開,警衛抓被告時有發生拉扯,後來被逃走,在警局所言都實在(見93偵字第18614號卷第102頁),於原審結證稱:他目前在皇昌公司擔任組長,當時皇昌公司在中央分隔島施作不鏽鋼欄杆工程,進了400多支的鐵欄杆,都在凌晨施工,在93年9月29日凌晨4時許就發現欄杆有短少,便將其他的欄杆搬到倉庫存放,早上7點多來上班時,有跟會計小姐說欄杆有短少,當時因為欄杆就放在警衛室後面,他們當時在警衛室,會計小姐就往後從窗子往外看,就發現被告在搬不鏽鋼欄杆,迅即告知他們,他們就馬上追出去,他一隻手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將他推開,另一名警衛李基才就抱住被告,被告抓住李基才之雙手向外掙開,一直要跑,他當時急著打電話找人,要去抓被告時,被告有對他揮拳,但被他躲開,被告就跑向忠孝西路分隔島,翻越後就往公園路逃逸。損失欄杆約24支左右,一支市價1,800元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乙○○為脫免逮捕,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強行推開丙○○,又強行拉開李基才之手,並向丙○○揮拳攻擊,幸為丙○○躲開,警衛李基才抓被告時復發生拉扯,而以上開方式當場對於丙○○及李基才施以強暴行為,極為明顯。
(二)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德誼公司筆記型電腦一臺經店長丁○○察覺上前追趕取回,並欲帶同乙○○前往3樓管理室,詎乙○○為脫免逮捕,竟強行推開丁○○,丁○○馬上通知游仁德知會保全人員並繼續追捕中,旋即在同址一樓服務臺與保全人員合力逮獲乙○○,乙○○為圖脫免逮捕,以頭部用力撞擊游仁德之頭部右方太陽穴部位二次,而以上開方式當場對於丁○○、游仁德施以強暴行為,嗣經游仁德及保全人員當場制服等情,業據證人即NOVA資訊廣場管理部專員游仁德於偵查中具結供稱:在一樓時才抓住被告,在一樓服務台前,被告有反抗,當時我抓住他的左手,被告就以頭用力撞我的太陽穴二次,一直要掙脫(見93偵字第18614號卷第102頁),於原審結證稱:(問:請陳述當天你如何知道這件事,店家如何跟你反應之經過?)他當時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NOVA資訊廣場管理部專員,93年10月14日晚上8點多時,店家發現電腦被偷,並已經有先鎖定行為可疑的被告,就馬上出來尋找,嗣後被告剛好經過三樓管理部門前,被店家發現,他當時是坐在裡面沒有看到,店家在管理部門前向被告爭奪這部電腦後,就打管理部的門跟他們反應,他跟另外一個工讀生馬上衝出去,衝出去工讀生先發現到小偷,於是他跟工讀生就馬上去阻止被告,因為當時被告打算走向中間的樓梯離開賣場,他們一方面通知樓下保全人員,一方面他跟著被告在後面走,一直到快到一樓的樓梯,有一位保全人員和他一起把被告制住,保全人員是架住被告的右手,他是架住被告的左手。制住被告後,被告用頭撞他的太陽穴2次,保全人員才用手架住被告之脖子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另據證人即德誼公司店長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德誼公司在該資訊廣場是一個攤位之店面,當時他們發現攤位上之一台筆記型電腦不見了,他就追出去,看見被告手上拿著德誼公司之電腦,就要把電腦搶回來,並向被告說怎麼可以偷他們公司的電腦,被告回稱沒有,他要拉被告到管理室,被告不肯就將他推開,當時正在三樓管理室之門口等語(見93偵字第18614號卷第102頁),可見被告乙○○為圖脫免逮捕,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強行推開丁○○,繼以頭部用力撞擊游仁德之頭部右方太陽穴部位二次,而以上開方式當場對於丁○○、游仁德施以強暴行為,亦堪認定。
(三)查證人丙○○、游仁德、丁○○之前與被告並不相識,無怨隙仇恨,顯無僅以被竊一節故意構陷被告重罪之理,且丙○○及游仁德於原審之證言、丁○○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並與渠等在偵查或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採之情況,自堪 信渠 等上開證言為真實。復有被告承認為其本人之當時被監視攝影機錄下之畫面共2幀、竊取之蘋果筆記型電腦照片1幀(見偵卷23頁、第30頁、原審審理筆錄)、指認被告照片共6幀(提示偵卷第27頁至28頁、第31頁)、皇昌公司訂購不鏽欄杆之資料2紙(見偵卷第
33、34頁)、德誼公司臺北NOVA部門庫存表1紙(見偵卷第40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佐。
(四)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當時有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辯稱伊只是要掙脫、逃走,並沒有施以強暴行為云云,然其被告乙○○為脫免逮捕,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強行推開丙○○,又強行拉開李基才之手,並向丙○○揮拳攻擊,幸為丙○○躲開,警衛李基才抓被告時復發生拉扯,而以上開方式當場對於丙○○及李基才施以強暴行為,復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強行推開丁○○,繼以頭部用力撞擊游仁德之頭部右方太陽穴部位二次,而以上開方式當場對於丁○○、游仁德施以強暴行為,分據證人丙○○、游仁德、丁○○於偵審中證實,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於上開事實一、(一)有發生扭打,然後我掙脫他們就跑了(見93偵字第18614號卷第9頁),又陳稱:
其有被丁○○拉住,但其將丁○○甩開且將電腦丟向丁○○,而游仁德要抓被告,被告就用頭部撞游仁德等語(見
93偵字第18614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93年9月29日上午先去偷了24支鐵欄杆,賣了5,000元,再回來原處要偷第二次時,已經在摸另一批欄杆,才被丙○○等二人發現,過來抓他,另於
93年10月14日晚上8時10分有至前開資訊廣場竊取1台筆記型電腦,被店員發現,有2個人要捉被告,已經控制其左右手及全身,只好用頭撞他們,也是想有機會逃走等語(見93偵字第18614號卷第52頁),又稱:當時他們都抓住我的雙手,我想要逃跑,才用頭撞他(見93偵字第18614號卷第102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確實有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犯行,僅是有將丁○○推開或甩開,推開丙○○之手並向他揮拳或與丙○○發生扭打之差異,至於以頭部撞游仁德則無二致,而前述差異有可能係問話者及回話者用語上之習慣所造成,然就竊盜及有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一節,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至堪明確。被告所辯:伊只是要掙脫、逃走,並沒有施以強暴行為,伊僅掙脫逃開,並沒有強行推開丙○○,也沒有強行拉開李基才之手,也沒有向丙○○揮拳攻擊,至於游仁德及另名警衛當時捉住伊,,當時伊被壓住在展示櫃那裡呼吸困難,所以就大力摔開他們,伊沒有故意用頭部撞擊游仁德的頭部,當時有一直再掙脫,但沒有掙脫掉,所以有無撞擊到證人游仁德的頭部,伊也不清楚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於93年10月15日經原審裁定羈押於看守所之初,其體檢結果:被告之左前胸靠近頸部處有些許挫傷,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3年12月10日北所衛字第0930010456號函所檢附之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6頁)。然僅從此傷勢,無從得其產生之原因及時期,徵諸被告坦認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有發生拉扯,復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有以頭部用力撞擊游仁德之頭部右方太陽穴部位二次之強暴行為,且當時保全人員為制住被告繼續以頭部撞及游仁德,因而架住被告頸部,均可能產生,然此為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而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正著手搬運皇昌公司所訂購之不鏽鋼欄杆而欲竊取之,尚未得手之際,經皇昌公司人員發現而未得手,尚屬竊盜未遂;另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型號規格:AM9388TIBOOKG4/93314),得手後旋即離開該攤位,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經德誼公司店長丁○○察覺有異,隨即上前追趕,並取回乙○○手中所持之前開筆記型電腦,亦不影響竊盜既遂之認定。又按刑法第329條所稱之強暴手段,乃狹義之強暴,指直接對人之身體所實施之有形力而言,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示時地著手竊盜未得手之際,該工地之工作人員丙○○當場旋即抓住乙○○之右手,嗣由警衛李基才抱住乙○○之身體並互相扭打,乙○○為脫免逮捕,竟強行推開丙○○,並向丙○○揮拳攻擊,幸為丙○○躲開,又與警衛李基才互相扭打,強行拉開李基才之手,而以上開方式當場對於丙○○及李基才施以強暴行為,另於上開事實一、
(二)所示時地竊取筆記型電腦得手被發覺,為脫免逮捕,竟強行推開丁○○,續以頭部用力撞擊游仁德之頭部右方太陽穴部位二次,而以上開方式當場對於丁○○、游仁德施以強暴行為,核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竊盜未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論處。另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以一脫免逮捕之單一犯意,接續施強暴於丙○○、李基才;另以一脫免逮捕之單一犯意,接續施強暴於丁○○、游仁德,均應各僅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一罪。再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之二次準強盜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準強盜罪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0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0年5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起訴事實雖未述及被告對警衛李基才施強暴行為部分,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丙○○結證稱明確,且被告亦於檢訊時供陳當時有二人抓伊,詳如前所述,並與前揭93年9月29日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按準強盜罪乃屬一獨立之罪名,認定數次準強盜罪之犯行構成連續犯,應以行為人對於該數次準強盜罪之犯行具有概括犯意為要件。原判決理由論定上訴人為前揭二次準強盜犯行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竟未於事實欄敍明上訴人係基於準強盜之概括犯意以為之,其理由顯失依據,不無疏誤。(二)被告於93年9月29日凌晨3、4時許,竊取皇昌公司所訂購每支價值1,800元左右之不鏽鋼欄杆24支既遂部分與於同日清晨7時50分許前往該址,竊取皇昌公司所訂購之不鏽鋼欄杆未遂部分,該前後二行為,係屬犯意各別,原審認前後二行為係接續犯,以準強盜既遂論處,適用法則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竟絲毫無悛悔之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惡劣,並斟酌其對丙○○、李基才、丁○○、游仁德所施強暴手段之輕重,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其中一準強盜行為尚屬未遂,為原審未經審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於93年9月2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段臨20號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工地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訂購每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左右之不鏽鋼欄杆24支,得手後食髓知味,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再於同日清晨7時50分前住該址,徒手搬運皇昌公司所訂購之不鏽鋼欄杆而欲竊取之,尚未得手之際,經皇昌公司在該工地之工作人員丙○○當場發現,旋即抓住乙○○之右手加以質問並欲制止其離去,乙○○為脫免逮捕,竟推開丙○○,並向丙○○揮拳攻擊,與丙○○發生拉扯扭打,而以上開方式當場對於丙○○施以強暴行為,因當地車流繁忙,乙○○遂趁隙逃逸等情,因認被告前後二行為為接續犯,涉有準強盜罪嫌。惟查被告於93年9月29日清晨7時50分,在上址竊取該公司所訂購之不鏽鋼欄杆未遂並為脫免逮捕對於丙○○施以強暴行為之犯行,係屬另行起意,為被告供陳在卷(見93偵字第18614號卷第52頁),而被告於93年9月29日凌晨,竊取皇昌公司所訂購不鏽鋼欄杆24支既遂犯行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9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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