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另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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