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YOO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LEEYOONPIN(中文姓名 李運平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伍包(驗餘總淨重參仟零貳拾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LEEYOONPIN(中文姓名李運平)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男子,明知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其於94年1月26日,在馬來西亞之某家酒吧,遇見甫認識半年,僅知綽號為「 阿財 」尚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財」邀約免費招待LEEYOONPIN至臺灣旅遊,並委託LEEYOONPIN攜帶手提電腦及電腦文件至臺灣,再聽候行動電話聯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由「阿財」交付馬來西亞幣七千元之旅費,LEEYOONPIN可預見以馬幣七千元之旅費招待其至臺灣旅遊,並以上開迂迴且不合常情之方式運輸手提電腦及電腦文件至臺灣再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該手提電腦包內所藏放者應係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且「阿財」要求其所為必係違法行為,仍基於與「阿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應允,由LEEYOONPIN購買往返臺灣、馬來西亞吉隆坡之機票,「阿財」則於民國94年2月2日12時至13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將1黑色手提電腦包交付予LEEYOONPIN,該手提電腦包內裝有電腦1台及Ketamine五包(Ketamine之包裝方式係以鋁箔袋分裝成5包後,再以牛皮紙袋包裝外部成4袋,即其中1只牛皮紙袋中裝有2包鋁箔袋之Ketamine,其餘3只牛皮紙袋各裝1包鋁箔袋之Ketamine,Ketamine總淨重3020點36公克,包裝之牛皮紙袋共重26點84公克,包裝之鋁箔袋共重31點10公克),LEEYOONPIN遂將上開手提電腦包作為自己之隨身行李,於同日15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六班次班機飛往我國,於同日19時48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私運入境。嗣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警員 許光明 察覺LEEYOONPIN神色有異,經通知臺北關稅局人員詳查其行李,而其上開手提電腦包經海關X光儀器檢查時,出現有綠色重疊之影像,臺北關稅局人員要求LEEYOONPIN將該手提電腦包打開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LEEYOONPIN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毒品第三級Ketamine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惟辯稱:該手提電腦包是綽號「阿財」之男子交予 伊攜 帶來臺灣的,伊以為裡面是電腦文件,不知該手提電腦包內藏放有Ketamine毒品云云。又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不知悉手提電腦包內藏放有Ketamine,因包裝Ketamine毒品之鋁箔袋經封口機加以封緘,鋁箔袋外又包裝牛皮紙袋,且該牛皮紙袋均以透明膠帶粘封,被告難以從外觀得知牛皮紙袋內之物品為毒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且被告未曾施用過Ketamine,故被告無從由其過去之經驗得知其所攜帶者為Ketamine毒品,再者,扣案之Ketamine毛重雖為3078點30公克,惟被告係以肩背方式攜帶該手提電腦包,而扣案毒品係分散裝於4只牛皮紙袋中,被告應不至於感覺到手提電腦袋過重之情形,況且綽號「阿財」之男子有向被告表明手提電腦包內除電腦外還有電腦文件,該等物品累積之重量達數公斤亦屬可能,應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知悉所攜帶之手提電腦包內有毒品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被告以手提電腦包藏放Ketamine5包攜帶入境之事實,
除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外,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警員許光明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2月2日19時25分許,我擔任便衣觀察勤務,喬裝為旅客,針對東南亞來的班機過濾,察看有無可疑為攜帶毒品之旅客,在眾多人群中我發現被告背著黑色手提電腦包、拉著簡便登機箱,神情怪異...我就通知海關人員 吳祥隆 及線上制服人員檢查被告之行李,當時吳祥隆以X光儀器檢查,發現該手提電腦包有綠色之重疊影像(Ketamine與手提電腦經過X光儀器時,顯色都是綠色),吳祥隆就要求被告打開手提電腦包,詢問其中物品為何,被告說是電腦及電腦文件,於是海關就拿起他所說的牛皮紙袋裝的文件檢視,並詢問文件為何這麼重,被告稱不知道,結果一打開發現裡面是鋁箔袋而非文件...剪開鋁箔袋後,發現裡面是白色結晶粉末...我們拿試劑來測試,結果呈現Ketamine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且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手提電腦包、X光儀器顯色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其淨重共3020點36公克,純度百分之84點3;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上開Ketamine之鋁箔袋5只,總重31點10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包裝上開鋁箔袋之牛皮紙袋4只,總重26點84公克等情,有該局94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2135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堪認被告確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Ketamine。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在94年2月2日入境臺灣
前一週(即同年1月26日),在馬來西亞的一家酒吧喝酒,遇到結識約半年,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財」之人,「阿財」問伊是否要到臺灣旅遊,順便攜帶手提電腦及電腦資料給其臺灣之友人,並提供馬幣7000元作為旅費,伊便答應,並自行訂購機票,「阿財」與伊以電話聯繫出國時間後,「阿財」於94年2月2日伊出國當天12時至13時許,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門口,拿一個手提電腦包交付予伊,並交代到了臺灣會有一名不知姓名之友人以手機聯絡拿取該手提電腦包,伊便背著該手提電腦包自行去搭飛機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27頁)。可見被告與綽號「阿財」之人結識僅半年,且不知「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顯示被告與「阿財」並無深交,「阿財」卻以馬幣七千元之旅費招待被告至臺灣旅遊,還要求被告攜帶手提電腦及電腦文件至臺灣交付予不知姓名年籍之人,被告應得知悉此已悖於一般常情。又現今郵務及電腦網路資訊發達,手提電腦及電腦文件何須大費周章以馬幣七千元以人力攜帶方式運送至國外,「阿財」要求被告攜帶手提電腦及電腦文件至臺灣交付他人之理由,正常智識之人均得以判斷顯與常理有違。另扣案毒品Ketamine係在被告所背之手提電腦包內所查獲,經原審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九所示之電腦包、其內所裝之電腦一台及其他雜物重量共為5490公克(見原審卷第62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Ketamine及包裝袋共毛重3078點3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故「阿財」交付該電腦包予被告時,該電腦包(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全部物品)總重應為8568點30公克,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自己有手提電腦,也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28頁),被告既係有手提電腦之人,亦有使用之經驗,衡情被告在收受、背起該手提電腦包時,自會對該手提電腦包異常之沈重感有所疑惑,然被告卻未向「阿財」詢問或拆開該電腦包內所裝重達3078點30公克之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以查明問題所在,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正常人,卻仍聽從「阿財」之指示,將該手提電腦包作為自己之隨身行李攜帶入境臺灣。再者,被告與「阿財」結識僅半年,其受「阿財」所託攜帶之手提電腦包內所藏放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淨重達3020點36公克,數量頗鉅,價值不菲,被告與「阿財」間若無一定之信任及默契,「阿財」應不可能任由被告攜走該藏放有Ketamine之手提電腦包,故被告縱使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其對於「阿財」以免費招待旅遊求其運輸之手提電腦包內裝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犯罪結果,具有能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灼然,被告辯稱不知手提電腦袋內藏放有Ketamine,無犯罪故意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查獲時,包裝毒品之牛皮紙袋及鋁箔袋皆封緘完好,被告無從知悉袋內物品為何云云,然依前述被告接受無深交之人,以馬幣七千元免費招待至臺灣旅遊,及運輸手提電腦、電腦文件至臺灣交付予不詳之人等種種違反常情事跡以觀,已足認定被告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縱使被告未將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拆開察看,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運輸Ketamine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馬來西亞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持有Ketamine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Ketamine自馬來西亞輸入臺灣地區之一個夾帶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取得之旅費馬幣7000元,係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原判決認為係所得利益而未予沒收,尚有誤解,應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竟運輸入境,所輸入之毒品為數不少,雖於運輸入境即被查獲,對社會尚未發生具體危害,惟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說明被告屬馬來西亞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Ketamine5包(驗餘共淨重3020點26公克),屬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之Ketamine0點1公克,因業已鑑驗用罄,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用以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Ketamine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旅費馬幣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九所示之物,均非供運輸毒品直接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Ketamine│5│包│驗前共淨重3020.36公克,驗餘共淨重││││││3020.26公克│├──┼─────┼───┼───┼───────────────────┤│二│鋁箔袋│5│只│包裝Ketamine所用│├──┼─────┼───┼───┼───────────────────┤│三│牛皮紙袋│4│只│包裝上開鋁箔袋所用,其中一只牛皮紙袋裝││││││二包鋁箔袋,另外三只牛皮紙袋各裝一包鋁││││││箔袋。│├──┼─────┼───┼───┼───────────────────┤│四│手提電腦│1│台│重量2717公克,經海關X光儀器時與Ketami││││││ne均呈綠色,用以混淆海關X光儀器對毒品││││││之判讀│├──┼─────┼───┼───┼───────────────────┤│五│手提電腦包│1│個│藏放Ketamine所用│├──┼─────┼───┼───┼───────────────────┤│六│電腦型錄│48│張│手提電腦包內所含物品│├──┼─────┼───┼───┼───────────────────┤│七│滑鼠│1│個│同上│├──┼─────┼───┼───┼───────────────────┤│八│撲克牌│1│副│同上│├──┼─────┼───┼───┼───────────────────┤│九│電源線│1│條│同上│├──┼─────┼───┼───┼───────────────────┤│十│網路線│1│條│同上│├──┼─────┼───┼───┼───────────────────┤│十一│眼罩│1│個│同上│├──┼─────┼───┼───┼───────────────────┤│十二│入境登入表│1│張│同上│├──┼─────┼───┼───┼───────────────────┤│十三│磁片│1│張│同上│├──┼─────┼───┼───┼───────────────────┤│十四│光碟片│1│張│同上│├──┼─────┼───┼───┼───────────────────┤│十五│空白筆記本│1│本│同上│├──┼─────┼───┼───┼───────────────────┤│十六│螢光筆│2│支│同上│├──┼─────┼───┼───┼───────────────────┤│十七│原子筆│2│支│同上│├──┼─────┼───┼───┼───────────────────┤│十八│時刻表│2│張│同上│├──┼─────┼───┼───┼───────────────────┤│十九│透明文件夾│1│張│同上│├──┼─────┼───┼───┼───────────────────┤│二十│馬幣│7000│元│旅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