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甲○○離開該車,且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未上鎖之車門後,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駕駛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六萬元),嗣經被害人甲○○發現後予以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並未竊盜等語。惟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業已坦承打開車門後取得車內香煙,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再辯稱當日僅拿香煙等語,再參以被害人甲○○指稱之:被告打開車門後,從駕駛座竊取其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六萬元,經其詢問後被告告以要拿香煙,且將皮包丟至車內,伊車上並未放置香煙等情,顯然被告當時已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車門打開,並進入車內搜取財物,且已將被害人置於車內之皮包取得後,方為被害人發現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一張附卷可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証明,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得手前即為被害人逮捕,認其所為係竊盜未遂云云,惟本件被告既如起訴書所載,已侵入車內,並竊得置於車內皮包,此並經被害人供述綦詳,顯然被告已將前開竊得之物品取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故其所為已達既遂,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為竊盜未遂尚有誤解,並予敘明。爰酌被告係雖年已近六十歲,然因精神狀態不佳,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此業據其姪 陳有文 供述在卷,其情狀尚屬可憫,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惡劣、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害人為其求情,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