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酒醉駕車(經警方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71mg/),行經新竹市○○路、自由路口,撞及由原告公司承保,保單號碼為一五○一八八G五三八九六四號,所有人為 許漢億 之車號000-000號,而由被害人 許建忠 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許建忠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二級第六項肢體偏癱,終身須人照顧,並領有新竹市政府所發之殘障手冊。
(二)原告業已與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然被告係酒醉駕車,惡性重大,原告依前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理賠計算書影本一紙、領款收據影本一紙、汽車保險自負額繳交確認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新竹市政府函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向新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理賠計算書影本一紙、領款收據影本一紙、汽車保險自負額繳交確認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新竹市政府函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求償:(一)酒醉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明文所定。本件被告為酒醉駕車,此有酒精濃度測試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