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關志強 是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從事打雜工之工作,薪資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提供膳宿,給予非法藏匿。迨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據被告甲○○固坦承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關志強,並提供住宿一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右揭之犯行,辯稱:伊僅知關志強係外省人,但不知渠係大陸偷渡客云云。惟查:關志強係非法偷渡台灣之大陸偷渡客,且被告亦知悉等情,有關志強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再者,被告與關志強已有一段時間之相處,依常情必可從關志強之生活習慣及言談舉止中,發現關志強非本地工人。再參以僱用工人,為能核報薪資所得,及辦理勞工保險,僱主必會查詢員工身分證件,本件被告自承其僱用關志強,且關志強並未出示身分證件,依常理,被告應可認定關志強,係屬身分不明之大陸偷渡客,否則豈會以與一般雜工顯不相當之價格僱用關志強,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現場臨檢紀錄表及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偷渡客及藏匿人犯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藏匿犯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僱用一人,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