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遷居彰化縣○○鄉○○村○○路○○號,並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
迨七十年間被告竟不告而別,音訊全無。其間,原告誤以為被告已亡故,遂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為死亡宣告。嗣於八十八年間被告突然出現,並向鈞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經鈞院撤銷死亡宣告確定,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將戶籍遷至花蓮縣。兩造自結婚後一直居住於上開永靖鄉住處,該址顯為兩造之住所。
㈡夫妻以情愛為基礎,相互扶持,以達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被告自七十年間起
離家,音訊杳渺,嗣於八十八年出現,亦僅撤銷死亡宣告,將戶籍遷出,不僅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未有復合之意,互不聯繫,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間共同生活誠摯之基礎已不存在,自可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本一份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鄰人 邱吉助 、兩造之女 莊雅惠 證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既有離去夫妻住所近二十年,其間除了為撤銷死亡宣告及戶籍遷出乙事見過原告母子外,竟從未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繫,或寄送生活費回家,甚至在法庭上見到兩造之女莊雅惠,竟不聞不問,沒有對話(見言詞論筆錄證人莊雅惠之證詞)等事實,客觀上實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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