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行經甲○○位於南投縣○○鄉○○路○○號工寮旁之蘭花園,見園主甲○○不在園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以黑色軟網圈圍(非因防閑而設)之蘭花園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報歲蘭十五盆【市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手中起出上開報歲蘭十五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所有上開報歲蘭十五盆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竊取甲○○所有上開報歲蘭十五盆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戒慎行止,復因一時貪念再罹竊盜刑章,惟念其所竊得財物之市值為一千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